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訴,1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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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同年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擬左轉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十七巷,因巷口遭其他車輛阻塞,乃迴轉由同路由北往南方向欲改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CMU─○五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乙○○駕駛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甲○○明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加以救護,僅暫時停車並公然以三字經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乙○○同行之友人陳威齊、劉介穎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傳喚甲○○到案詢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陳威齊、劉介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頁以下、第二十頁以下、第五十二頁以下),並有告訴人乙○○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AY─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第三十頁以下、第三十八頁以下)。

㈡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判決確定,同年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而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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