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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N─七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泰山鄉○○路○段與貴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於前開交岔路口之左轉號誌燈未亮且未打左轉方向燈情形下,即貿然左轉,致對向是時由乙○○所騎乘沿台北縣泰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QT八─○六七號機車閃避不及,乙○○因而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各約三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二點五公分、下唇撕裂傷約二公分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之不受理部分),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車察看而罔顧受傷倒地之人,旋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經路人洪茂泰記下甲○○前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告知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九二○八○二二○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方式逕自送請鑑定肇事責任,因由該會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二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乙○○、證人洪茂泰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所提出署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人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至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本於醫療專業所作成,可信性應無須置疑,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指訴: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泰山鄉○○路要回新莊市的家,到達肇事地點時,我的號誌是綠燈,所以我就繼續行駛要通過中山路與貴子路口,對方所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左轉要進入貴子路,對方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時已經無法閃避,我按喇叭警告他,對方還是沒有禮讓,繼續左轉往貴子路行駛,我就煞車不及,撞到對方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對方肇事逃逸,將車子開離現場,是熱心的路人看到對方車號提供給我,才知道對方車號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八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現場目擊證人洪茂泰於警詢證稱:當時肇事自小客車駛入貴子路口,往新莊市○○路方向加速逃逸離開現場等語(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無不合,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十二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署省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一二一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左轉燈即貿然左轉,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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