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訴,50,2006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 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為曳引車司機,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12-GB號營業用曳引車(登記所有人係駿騰運通有限公司),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樹林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樹林市○○街電桿外環幹61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停放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而將寬為2.4 公尺之外側車道全部佔據,妨害他車通行,且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迨同日晚間6 時59分許,適有葉姿吟單獨騎乘車牌號碼OXX-07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QXX-070 號)重 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上開甲○○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後方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左後方,致葉姿吟因而連同其機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造成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另甲○○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姿吟之夫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內容及證人張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葉姿吟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40035934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及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37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葉姿吟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甲字第21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3幀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營業用曳引車司機,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而本件肇事當時之情況,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紙附卷可稽,自堪認當時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隨意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而將該路段寬為2.4 公尺之外側車道全部佔據,妨礙該車道正常行車路線,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終致肇事,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而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停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當場向處理車禍事故現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當時在現場之民眾張文彬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其符合刑法上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且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1281號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