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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23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奕滋於民國94年12月2 日晚間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D-776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環河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正義南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TYL-515 號輕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路口,仍貿然駕車往前行駛,致其右前車頭部份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血腫、右膝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已經調解成立,未據告訴)。
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對傷者施予即時救護,反因一時心裡害怕而駕車逃逸,嗣因甲○○○當場記下上開肇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傳喚乙○○到案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於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本件駕車肇事後,因現場較為荒闢,復已近傍晚時分,因擔心是否為假車禍,乃駕車逃離現場,惟其並未報警,致被害人受傷停留於原地,未予救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會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明後悔及道歉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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