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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昭明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號、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昭明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之「相驗筆錄」應更正為「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應更正為「相驗照片九幀」、「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六幀」,另補充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昭明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勞工即被害人李財福在上開施工地點為拆除擋土支撐作業工程,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而其未於上開拆除擋土支撐作業之工程期間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同時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昭明工程有限公司,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被告甲○○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實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工作環境安全,其竟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因工程意外身亡,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
惟兼衡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昭明公司事後以新台幣五百二十萬元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核定之九十四年度刑調字第○五八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昭明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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