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勞安訴,1,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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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27號〕。
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壹、甲○○係臺北縣土城市○○路88號1樓「大豐廣告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從事戶外廣告業務負責之人。

甲○○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5日起,僱用廖志強擔任舞臺搭架工作,於94年7月18日中午1時許,指派廖志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47號對面工地,操作牌照號碼252-RS2 號吊卡車,吊卸附載之材料,甲○○復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之有感電危害時,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263條等規定,設置護圍,或於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感電防止措施,對於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辦理,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設置護圍,或於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感電防止措施,並設置人負責辦理運轉指揮信號』。

致廖志強於工作場所執行上揭作業時,起重機伸臂觸碰路旁高壓電線路,遭電擊而心律不整當場休克,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當日下午2時50分不治死亡。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之父洪進萬、配偶周秋玲指述被害情節〔參見相驗卷第第4頁、第5頁、第8頁第9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同上相驗卷第16頁至第28頁〕足佐。

被害人廖志強於上揭時、地作業,起重機伸臂觸碰路旁高壓電路線,遭電擊因心律不整當場休克,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復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足稽〔附同上相驗卷第33頁至第46頁〕,已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且按:從事戶外廣告業務之雇主,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之有感電危害時,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263條等規定,設置護圍,或於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感電防止措施,對於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辦理,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職業災害,自有過失。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同此認定,此有同檢查所94年8月19日勞北綜字第0941013324號函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足參〔附相驗卷第48頁至第55頁〕。

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害人往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犯後自白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貳件〔附94年度偵字第17227號卷第5頁至第7頁,暨本院卷〕足稽,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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