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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8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於93年9 月27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即94年3 月14日更犯妨害兵役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5日以95年簡字第6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5年5 月12日判決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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