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姓之成年男子(以下
- (一)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由甲○○將其個人之照片數
- (二)於89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某日,由廖姓男子偽造「內政部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 理由
-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 六、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25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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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丙○○」、「丁○○」之署名、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姓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廖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間,由甲○○將其個人之照片數張,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交予廖姓男子,由廖姓男子偽造「內政部印」(以印刷方式)、「臺北市政府」(以鋼印蓋用)於其上,並黏貼甲○○之照片,而偽造「庚○○」之國民身分證1 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庚○○」之印章1 枚,嗣於同年月26日9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廖姓男子乃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 枚及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8F-4480 ,車主:庚○○〉、偽造之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偽造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內偽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一併交予甲○○,且同時將車牌號碼:8F-4480 之自用小客車〈係車主庚○○於89年10月2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0號旁失竊〉交予甲○○,而囑其將該自用小客車加以典當,並應允以典當金額之1 成作為報酬。
甲○○雖明知該車係遭竊之贓物,因貪圖該報酬,仍加以收受,並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依廖姓男子所提供之當舖清單(3 紙)前往新竹市○○路127 號「民族當舖」,並提出前開偽造之證(文)件加以行使,以掩飾該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一節而施以詐術,惟經該當舖人員識破而未得逞,且經報警而於同日15時許,在該當舖前查獲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之物。
而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臺灣省公路局、交通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惠、李蔡源、曾世昌、曹萬青、庚○○、陳忠鏗。
(二)於89年10月至12月初之間某日,由廖姓男子偽造「內政部印」(以印刷方式)、「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以鋼印蓋用)於其上,並黏貼甲○○之照片,而偽造「丙○○」、「丁○○」、「乙○○」之國民身分證各1 枚,且黏貼甲○○之照片,而偽造「丙○○」、「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嗣於89年12月4 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得和路路口,廖姓男子乃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甲○○,而囑其持該等偽造之證件購買中古機車,每部機車應允給予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嗣甲○○即於89年12月5 日,先後前往「國輪機車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195 號〉、「正揚機車行」〈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65 號〉分別提示前開偽造之證件,並於機車買賣訂購書內偽造「丙○○」、「丁○○」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表示「丙○○」、「丁○○」同意購買機車用意之私文書,且持交前開機車行〈公司〉人員(戊○○、己○○)而加以行使,復由該等機車行〈公司〉人員各委由不知情代辦機車過戶之人辦理過戶事宜,嗣該等人員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丙○○」、「丁○○」之印章各1 枚,再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紙(其內蓋有偽造「丙○○」、「丁○○」之印文各1 枚),而於89年12月5 日、89年12月6 日,連同偽造之「丙○○」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各1枚,一併持往臺北市監理處(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1號)辦理過戶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過戶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機車過戶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審核用印,並登載於汽機車過戶登記之公文書上,且發給行車執照共2 枚(車牌號碼:輕型DLT-997 ,車主:丙○○,車牌號碼:輕型TXW-378 ,車主:丁○○)。
迨89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甲○○於臺北市○○○路、忠孝西路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而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及丙○○、丁○○、乙○○、國輪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機車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丙○○、丁○○、戊○○(國輪機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正揚機車行員工)、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庚○○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137號卷第3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臺北市監理處95年3 月22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0746700 號函檢送之TXW-378 、DLT-997 輕型機車過戶相關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足資佐證;
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文(證)件及如附表一編號九、附表二編號八、編號九所示之印章(文),均係偽造者,除證人庚○○、丙○○、丁○○、乙○○之指訴外,復有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證人庚○○所提出真正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卡登實業有限公司95年5 月18日監卡字09505006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8頁)附卷足稽。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廖姓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所為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305 號)之犯行及前開關於辦理機車過戶登記事宜之犯行,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分工及手段、所生危害、經警查獲後猶不知心生警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者,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者,且足認均係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內含偽造之印文均已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章〈鋼印〉及如附表二編號八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印章〈鋼印〉(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買賣訂購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均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惟其內偽造之「丙○○」、「丁○○」之署名、印文各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225號)意旨略以:被告張香君、甲○○於92年1 月3 日分別持偽造或變造換貼照片之孫煌俊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至臺北縣淡水鎮○○○路8 之6 號「世鴻租車公司」,向林愛群承租車號:CC-6341 自用小客車,並分別以孫煌俊、賴明宏名義簽訂「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迄今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
經查: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之行為時係8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其目的為典當贓物及購買中古車,惟移送併辦犯行之行為時係92年1 月3 日,其目的為租用自用小客車,二者之時間已距2 年餘,且其目的亦非相同,實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二者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之「庚○○」│ 1 枚 │內含「內政部印」、「│
│ │之國民身分證 │ │臺北市政府〈鋼印〉」│
│ │ │ │公印文各1 枚。 │
├──┼────────┼───┼──────────┤
│ 二 │偽造之車牌號碼:│ 1 枚 │內含偽造之「交通部行│
│ │8F-4480 行車執照│ │車執照之章」、「臺灣│
│ │ │ │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
│ │ │ │」印文各1 枚。 │
├──┼────────┼───┼──────────┤
│ 三 │偽造之新安產物保│ 1 枚 │內含偽造之「新安產物│
│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陳忠鏗」之印文各1 │
│ │險證 │ │枚。 │
├──┼────────┼───┼──────────┤
│ 四 │偽造之「三陽工業│ 1 紙 │內含偽造之「三陽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三│
│ │計算機開立專用汽│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
│ │車出廠與貨物稅完│ │竹廠新竹縣貨物稅廠商│
│ │稅照證」 │ │出廠章戳」、「黃世惠│
│ │ │ │」、「貨物稅證照專用│
│ │ │ │章李蔡源」、「曾世昌│
│ │ │ │」之印文各1 枚。 │
├──┼────────┼───┼──────────┤
│ 五 │偽造之「汽車新領│ 1 紙 │內含偽造之「臺北區監│
│ │牌照登記書」 │ │理所審核合格」、「交│
│ │ │ │通部核定三陽工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代辦汽機車檢│
│ │ │ │驗合格章」、「交路檢│
│ │ │ │五三三一號檢驗員曹萬│
│ │ │ │青」、「庚○○」印文│
│ │ │ │各1 枚。 │
├──┼────────┼───┼──────────┤
│ 六 │鑰匙 │ 3 支 │ │
├──┼────────┼───┼──────────┤
│ 七 │行動電話SIM 卡 │ 1 枚 │ │
│ │ │ │ │
├──┼────────┼───┼──────────┤
│ 八 │當舖清單 │ 3 紙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89年度偵字第6137│
│ │ │ │號卷第15頁 │
├──┼────────┼───┼──────────┤
│ 九 │偽造之「庚○○」│ 1 枚 │ │
│ │之印章 │ │ │
├──┼────────┼───┼──────────┤
│ 十 │偽造之「臺北市政│ 1 枚 │蓋用於編號一所示之偽│
│ │府」之印章〈鋼印│ │造國民身分證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之「丙○○」│ 1 枚 │內含「內政部印」、「│
│ │之國民身分證 │ │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
│ │ │ │印〉」公印文各1 枚。│
├──┼────────┼───┼──────────┤
│ 二 │偽造之「丁○○」│ 1 枚 │內含「內政部印」、「│
│ │之國民身分證 │ │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
│ │ │ │印〉」公印文各1 枚。│
├──┼────────┼───┼──────────┤
│ 三 │偽造之「丙○○」│ 1 枚 │內含「交通部駕駛執照│
│ │之汽車駕駛執照 │ │製發之章」印文1 枚。│
├──┼────────┼───┼──────────┤
│ 四 │偽造之「丁○○」│ 1 枚 │內含「交通部駕駛執照│
│ │之汽車駕駛執照 │ │製發之章」印文1 枚。│
├──┼────────┼───┼──────────┤
│ 五 │偽造之「乙○○」│ 1 枚 │內含「內政部印」、「│
│ │之國民身分證 │ │臺灣省臺北縣政府〈鋼│
│ │ │ │印〉」公印文各1 枚。│
├──┼────────┼───┼──────────┤
│ 六 │輕型機車行車執照│ 1 枚 │車牌號碼:DLT-997 ,│
│ │ │ │車主:丙○○。 │
├──┼────────┼───┼──────────┤
│ 七 │輕型機車行車執照│ 1 枚 │車牌號碼:TXW-378 ,│
│ │ │ │車主:丁○○。 │
├──┼────────┼───┼──────────┤
│ 八 │偽造之「丙○○」│ 1 枚 │ │
│ │之印章 │ │ │
├──┼────────┼───┼──────────┤
│ 九 │偽造之「丁○○」│ 1 枚 │ │
│ │之印章 │ │ │
├──┼────────┼───┼──────────┤
│ 十 │偽造之「臺灣省臺│ 1 枚 │蓋用於如編號一、編號│
│ │北縣政府」之印章│ │二、編號五所示之偽造│
│ │〈鋼印〉 │ │國民身分證。 │
└──┴────────┴───┴──────────┘
附表三: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偽造之「機車買賣│ 1 紙 │內有偽造之「丙○○」│
│ │訂購書」 │ │之署名1 枚(影本見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89年度偵字第24305號 │
│ │ │ │卷第30頁)。 │
├──┼────────┼───┼──────────┤
│ 二 │偽造之「機車買賣│ 1 紙 │內有偽造之「丁○○」│
│ │訂購書」 │ │之署名1 枚(影本見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89年度偵字第24305 號│
│ │ │ │卷第31頁)。 │
├──┼────────┼───┼──────────┤
│ 三 │汽〈機〉車過戶申│ 1 紙 │內有偽造之「丁○○」│
│ │請登記書 │ │之印文1 枚(影本見本│
│ │ │ │院卷第59頁)。 │
├──┼────────┼───┼──────────┤
│ 四 │汽〈機〉車過戶登│ 1 紙 │內有偽造之「丙○○」│
│ │記書 │ │之印文1 枚(影本見本│
│ │ │ │院卷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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