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8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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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林詹靜珠(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無罪在案)夫妻明知其等債信情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以承包工程急須款項為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四九巷三弄一之三號四樓乙○○○住處,向乙○○○借用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並交付林詹靜珠名義之支票計二十紙,言明借期為一個月,屆期定予返還,使乙○○○陷於錯誤,應允貸借,詎屆期並未清償,該等支票亦紛遭退票,甲○○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時間雖記載為八十二年十至十二月間,但依卷內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明確指述:甲○○、林詹靜珠係八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借的,共借四百八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再核諸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卷附前開甲○○借款時交付林詹靜珠名義支票之發票日亦係自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足見被告涉嫌對告訴人連續詐欺犯行之期間應係自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是被告連續詐欺之行為,至遲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甚明,應以此時點據以計算本件關於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追訴權時效之基礎,公訴人前開起訴書關於被告涉嫌連續詐欺取財時間點之記載容有誤會。

依此,本件被告被訴最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詐欺取財得款,公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最高度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是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十二年六月,並加上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四月二十六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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