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緝,93,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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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
離臺前居臺
乙○○大陸地區人
離臺前居臺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5458 號、第25861 號、第26422 號、第26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倪生泉、孫國祥、陳傳恩、倪全金、蔡乾光、薛書江、謝忠龍、何欽明等人均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大陸地區搭乘漁船登陸臺灣,非法偷渡入境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犯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其二人於民國87年申請來臺探視期間,住居在臺北縣樹林鎮○○街28號,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對外聯絡,連續將上開非法偷渡入境之犯人藏匿在臺北縣轄區內某墳場或樹林鎮○○街237 號等地,並收取大陸人民幣7 、8 千元、1 萬、4 萬7千元不等之費用,居間介紹他人僱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迄於87年下旬,倪生泉、孫國祥、陳傳恩、倪全金、蔡乾光、薛書江、謝忠龍、何欽明等人均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罪嫌,且另均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於87年間起至同年下旬某日止觸犯前揭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於88年2 月6 日起訴被告二人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嗣被告二人因逃匿,遭本院於88年5 月1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前揭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2 年,是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二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

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上開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而論,因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不甚明確,縱不論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前即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但被告二人自本院發佈通緝時起迄今,復又已經過7 年1 個多月,顯已超過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5 年+1 年3 月=6 年3 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無疑。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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