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0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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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49號「滿億涼麵」負責人,而被告丁○○為前路47號源士林粥品之店員,二人於民國94年9 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7號,因機車停放糾紛發生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丁○○之雇主即被告戊○○、同事即被告甲○○見狀,竟基於與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與乙○○拉扯,致乙○○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及右膝蓋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雙側眼睛周圍、右前胸、腹部、背部、左上臂、右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戊○○受有右眼周圍、右足背及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乙○○之堂妹即被告丙○○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甲○○脖子並將其推倒,使甲○○受有頸部、左膝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甲○○、戊○○等傷害案件、(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三)告訴人戊○○、丁○○等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等,公訴意旨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上開告訴人等皆於95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撤回告訴事」狀3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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