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2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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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十日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其明知無清償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一五○號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以順益公司稱之),佯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號3407—MQ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車輛款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分四十八期攤還,每期支付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車輛約定存放地點為其住所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八巷六七弄三一號二樓,於價金未付清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使順益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

詎甲○○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車輛交予自稱「林偉傑」之成年男子而遷移不知去向,未支付任何一期款項,「林偉傑」復交付甲○○八萬元作為報酬,甲○○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通緝到案入監服刑。

嗣因順益公司未收到分期付款第一期款項亦查無上開車輛蹤跡,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順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表各一份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與自稱「林偉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順益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小客車予被告後,被告旋將該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標的之車輛交付自稱「林偉傑」之人後遷移不明,未支付任何款項,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本刑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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