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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亥○○
戊○○
己○○
丁○○
酉○○
辰○○
巳○○
天○○
戌○○
丙○○
乙○○
辛○○
庚○○
丑○○
壬○○
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午○○、亥○○、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午○○處有期徒刑肆月,亥○○、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叁拾貳顆、骰子伍拾伍顆、抽頭牌拾叁張、監視用攝影鏡頭肆個、監視螢幕壹臺、畫面分割機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己○○、酉○○、辰○○、巳○○、戌○○、丙○○、乙○○、辛○○、庚○○、丁○○、天○○、丑○○、壬○○、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己○○、酉○○、辰○○、巳○○、戌○○、丙○○、乙○○、辛○○、庚○○各處罰金銀元叁仟元,丁○○、天○○、丑○○、壬○○、地○○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叁拾貳顆、骰子伍拾伍顆、賭資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午○○夥同與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概括犯意聯絡之卯○○(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亥○○、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由午○○連續提供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3號旁貨櫃屋(全民計程車行司機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雇用卯○○擔任清注、亥○○擔任放款、戊○○負責把風之工作,並由午○○提供象棋、骰子為賭具供在場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次押注金額不限,賭博方式為每人4 顆象棋,「將」為一點,「士」為二點,以此類推,以象棋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分輸贏,莊家若贏,則賭客所押賭注皆歸莊家所有,反之,則賭客可贏得與所押賭注相同之金額,賭客若贏得3,000 元者由午○○抽100 元抽頭金,贏得5,000 元者,則由午○○抽200 元抽頭金。
迨於94年12月29日凌晨0 時20分許,適有賭客癸○○、未○○、申○○、甲○○、子○○、寅○○(以上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己○○、酉○○、辰○○、巳○○、戌○○、丙○○、乙○○、辛○○、庚○○、丁○○、天○○、丑○○、壬○○、地○○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32顆、骰子55顆、在賭檯之賭資現金272,800 元及午○○所有之抽頭牌(撲克牌每張代表5000元)13張、抽頭金1,250 元、監視用攝影鏡頭4 個、監視螢幕1 臺、畫面分割機1 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亥○○、戊○○、己○○、酉○○、辰○○、巳○○、戌○○、丙○○、乙○○、辛○○、庚○○、丁○○、天○○、丑○○、壬○○、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銘元於偵查時證述綦詳,又有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32顆、骰子55顆、在賭檯之賭資現金272,800 元及被告午○○所有之抽頭牌13 張 、抽頭金1,250 元、監視用攝影鏡頭4 個、監視螢幕1 臺、畫面分割機1 臺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亥○○、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午○○、亥○○、戊○○、卯○○四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渠等四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午○○、亥○○、戊○○所為犯行,咸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午○○、亥○○、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與抽頭所得金額,兼衡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象棋32顆、骰子55顆、抽頭牌13張、監視用攝影鏡頭4 個、監視螢幕1 臺、畫面分割機1 臺,為被告午○○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抽頭金1,250 元,則為午○○等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己○○、酉○○、辰○○、巳○○、戌○○、丙○○、乙○○、辛○○、庚○○、丁○○、天○○、丑○○、壬○○、地○○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其中被告己○○、酉○○、辰○○、巳○○、戌○○、丙○○、乙○○、辛○○、庚○○等人前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自持,另被告丁○○、天○○、許宗安、壬○○、地○○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等於此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55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現金272,8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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