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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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