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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月四日晚間及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二巷六弄七號二樓住處,因酒後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徒手毆打被害人乙○○,並以皮箱丟擲之,致被害人乙○○分別受有右腳內踝挫傷併皮下出血傷、左手臂內側淤紫傷、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左上、下肢多處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以雙方達成和解,不願再追究為由,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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