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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 4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4年9 月2 日離婚),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為協商離婚事宜,於民國94年8 月30日某時,分別搭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21 號太平洋律師事務所,至該事務所門口時,被告理應注意告訴人已向本院申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雙方仍在訴訟中,不應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隨時應注意與告訴人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上開狀況,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10×6 公分紅腫、右手3 ×3 公分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甲○○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罪部分,經本院另行為有罪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56號卷95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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