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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本院受理後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王艷妃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路八十四巷二號六樓住處,因喝酒後與王艷妃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艷妃並抓其頭部撞牆,致??王艷妃受有左頭部、右上臂內側、左前臂背側多處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艷妃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寫悔過書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而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悔過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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