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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1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鄧文治於民國94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 巷26弄8 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吵,鄧文治因此心生不滿,乃返家夥同鄧臣越後,鄧文治及鄧臣越(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即持機車大鎖及鐵鎚返頭尋找被告理論,雙方意見不合,均基於互相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發生互毆,致鄧文治雙前臂近腕處挫傷、右髖、右膝及右小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另致鄧臣越左側枕骨部頭皮裂傷、左肩、左前臂、左膝擦挫傷、右前臂、右大腿趾、右足擦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鄧文治、鄧臣越(由鄧文治代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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