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171,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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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三七巷口,因不滿告訴人甲○○之父周功傑霸佔路旁停車位,而發生口角,進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臉瘀青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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