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18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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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90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渠等於民國94年9 月13日2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7號之海產店聚餐,宴畢,乙○○向甲○○表示可載送其返家,甲○○見乙○○已略有酒意,乃拒絕搭乘,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自己所有之安全帽,當場毆打甲○○之雙臂,致甲○○受有兩側上臂、左肘及右手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6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漢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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