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20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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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六二號地下一樓「泰山聯大賣場」,徒手竊取甲○○所管理之口香糖九條(價值新臺幣三百十五元),得手後置於上衣口袋,未經結帳隨即步出收銀臺,嗣經甲○○發覺報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乙○○另案被訴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街一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香菸二包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七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八六號受理,嗣並改依通常程序而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審理中,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

本件公訴人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刑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核與前揭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案件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公訴人就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卷證經影存後另函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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