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21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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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 月間某日,在其出租予他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菸廠西巷74號之房屋內,取得姓名年級不詳承租人所遺留在屋內之車牌號碼XE -6187號車牌(該車牌係乙○○所有,於85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9巷56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2 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車號P4-7538 號自小客貨車上。

嗣於94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4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車牌2 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而竟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幀為其論據。

然查: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已將XE-6187 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惟其自始至終均以上開2面車牌乃係其於92年8月間收回出租之房屋後,發現房客遺留在其出租之房屋內,並非係房客所交付等語,則被告取得上開2 面車牌純因房客不續租後遺留在所承租房屋內,衡諸社會常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不繼續承租時,將物品遺留在所承租之房屋內而他遷,應係不願繼續持有該遺留物,是以被告持有上開2 面車牌,理應非基於房客所賦予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合法持有,被告自無法就房客所持有之上開2 面車牌有易持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又上開2 面車牌既係被害人乙○○於85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9巷56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無論上開2 面車牌是否曾由被告之房客輾轉持有中,對被害人乙○○而言,上開2 面車牌屬遺失物之本質不受影響,則被拾獲上開2 面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P4-7538 號自小客貨車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行為)。

至於被害人乙○○所為指述,適足以證明上開2 面車牌為遺失物,而贓物認領保管單,僅為被害人乙○○領回上開2 面車牌之證明資料,現場照片4 幀亦僅證明被告曾將上開2 面車牌懸掛於上開P4-7538 號自小客貨車上,在在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而合法持有上開2 面車牌,並予以侵佔入己。

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自有誤會,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此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再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至明。

四、查本件被告一致之供述係其於92年8 月收回出租之房屋後,拾獲房客遺留在其出租房屋內之上開2 面車牌,遂將之攜帶至台北縣泰山鄉○○路160 巷6 號4 樓,並於92年10 月 懸掛在上開P4-7538 號自小客貨車上等語,此一懸掛車牌時間既在被害人遭竊之85年間之後,核與常情尚屬不悖,且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時間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侵占上開2 面車牌時間為92年10月間無誤。

從而,被告侵占上開被害人遺失物之犯罪時間,既係在92年10月間,故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年,且本件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刑法第83條 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存在,故最遲至93年10月間,本件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惟本件被告遲至94年3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始為警當場查獲,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考,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詳載,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71 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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