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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其駕駛車號656 ─GH營業大貨車,由臺北縣鶯歌鎮○○路5 號前之巷道駛出,差點與告訴人乙○○駕駛車號Q2─1048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雙方心生不快,互相駕車攔阻對方,直至臺北縣鶯歌鎮○○路5 號前,被告甲○○駕車攔停告訴人乙○○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上開Q2─1048號自小貨車後視鏡,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6 月3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審理後,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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