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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變造之甲○○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段柒貳陸地號土地、柒貳柒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為叁陸零零分之貳叁伍)、臺北縣永和市○○段壹肆玖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拾陸分之壹)及臺北縣永和市○○段柒陸壹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柒貳零分之肆柒)之土地所有權狀各壹紙(合計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需款項花用,明知其於民國89年7 月3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所取得之臺北縣永和市○○段726 地號土地、727 地號土地(其之應有部分均為3600分之235)之 地目均為「墓」及臺北縣永和市○○段149 地號土地(其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 臺北縣永和市○○段761 地號土地(其之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47)之地目均為「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且基於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 月16日、17日或之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地目」欄原有之記載以黑點塗銷掩蓋,並在該黑點旁加蓋「建」字樣,以此方式變造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嗣則持上開變造後之臺北縣永和市○○段726 地號、7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 紙,於93年2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26巷18號1 樓住處,向乙○○表示願提供該等土地作為其借款之抵押,而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以行使之,致使乙○○陷於錯誤,誤信該2 筆土地均屬建地,足供借款擔保之用,而如數借款給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翌日即93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71 號所經營之當鋪內,另持上開變造後之臺北縣永和市○○段149 地號土地、同市○○段76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2 紙,向乙○○表示願提供該等土地作為其借款之抵押,再向乙○○借款20萬元以行使之,同使乙○○陷於錯誤,誤信該2 筆土地亦均屬建地,足供借款擔保之用,而又如數借款給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乙○○依雙方之約定,旋於93年2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8日),持甲○○所持交之上開4 紙所有權狀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經承辦之地政人員告知該等土地均非「建」地,而係「墓」地與「道」地,乙○○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4 筆土地如前揭所示之應有部分均為其繼承取得,而該4 筆土地之地目乃為「墓」或「道」,並非「建」,嗣其於前揭時、地,分別持上開將地目塗改成「建」字樣之土地所有權狀4 紙,先後向乙○○借款15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所有權狀4 紙是我母親在去世前1 個月拿給我的,當時該等所有權狀上是否將地目塗改成「建」,我並未注意,亦非我所塗改,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塗改,我並無藉此欺騙乙○○之意思,嗣後因為我已經破產,始未清償前揭借款,我仍有誠意還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持前揭塗改地目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參見他字卷第3 至8 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4 紙、同意書影本、借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5、16、25、26頁、偵查卷第5 至8 頁),自堪認屬為真。
其次,觀諸卷附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其上「地目」欄之原有記載均已遭黑點塗銷掩蓋,並在其旁蓋有「建」字樣,惟依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該等土地中之臺北縣永和市○○段726 地號土地、727 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600分之235)之 地目均為「墓」,該等土地中之臺北縣永和市○○段149 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臺北縣永和市○○段761 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47)之地目則均為「道」,均核與塗改後之地目為「建」不符,足見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4 紙確均屬變造後之土地所有權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前揭犯行云云。
惟查,前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乃係被告於89年7 月31日繼承分割登記後所取得之事實,此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份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1 份為憑(該份資料係獨立1 份,並未附於卷內)。
觀諸前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所載,被告係繼承其父郭添羅之遺產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郭添羅之遺產除前揭4 筆土地外,尚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中信段等9 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顯見其遺產非屬小額,而同時參與該繼承分割登記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母郭娥及被告之弟、妹郭明仁、高郭迎華、高郭迎彩等人,且在遺產分配上亦頗為複雜而鉅細靡遺,可見其等用心之一斑。
由上以觀,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辦理上述非屬小額之遺產分割登記當係重要之事,被告豈有不明瞭其究係分得若干土地及何種地目土地,而任由他人隨意分配之理,且參以上開遺產既係在分配上相當複雜而鉅細靡遺,顯然係由各該繼承人包含被告在內所決定得出,否則又如何能夠用心擬出此項複雜而鉅細靡遺之分割方案,且獲得被告同意或授權共同辦理,此乃至明之理,當不待言。
是被告於辦理上述遺產分割當時,應已得知其所分得之遺產中有4 筆土地即前揭4 筆土地並非「建」地甚明。
準此,縱認在遺產分割後,前揭土地所有權狀4 紙均如被告所言,係由其母親所保管,迨其母親去世後,始將之交給被告,惟被告之母或其他人等實無理由在該4 紙所有權狀上任意塗改地目,蓋此種作法誠無任何實益可言。
故較為合理之推論,當係被告明知前揭4 筆土地之地目係屬「墓」及「道」,無足作為其借款擔保之用,然為使告訴人仍願意借款,被告始自行將原地目之記載以黑點塗銷掩蓋,而在其旁加蓋「建」字樣,藉此使告訴人誤信該等土地為「建」地,而同意借款給被告,其理甚屬灼然。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何人塗改地目云云,乃屬較為不合理之變態事實,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變造前揭4 紙土地所有權狀,並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共計35萬元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先後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縱需款花用,亦應依循正軌取財,詎其不思此為,反以前揭變造土地所有權狀之惡劣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共計35萬元之金額,致使告訴人權益受損,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且迄今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亦已承認其確有持前揭4 筆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變造之前揭4 紙土地所有權狀,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僅係提供給告訴人設定抵押,並無移轉所有之意,故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應仍屬被告所有甚明,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 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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