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所開設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8巷6號之四維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員工,負責修水電、維護大樓機電設備、或依乙○○之指示向水電行拿取材料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止,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未經乙○○之指示或授權,冒用四維公司之名義,向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81號1樓之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明耀公司)陸續訂購電線、鐵管等水電施工材料(價值約新臺幣19萬元),致明耀公司負責人黃明松誤認四維公司有訂貨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水電材料。
而甲○○詐得水電材料後,隨即轉賣變現,用以支付地下錢莊之欠款。
嗣經乙○○於93年5月9日清查公司帳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黃明宗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詳94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卷第20頁),並有明耀公司之出貨單(詳94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14至2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為支付地下錢莊之欠款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約新臺幣19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