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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任職於皇閣國際家具有限公司(下稱皇閣公司,設臺北縣五股鄉○○路5 之3 號)之同事,平日相處不睦屢起爭吵,於民國94年1 月22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上址皇閣公司內,二人又因接拿訂單之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公司所有之塑膠椅往乙○○身體扔擲,乙○○閃躲不及,遂側身以手推擋,因而受有左臉頰瘀痕及刮痕(7 公分長)、右手無名指近端瘀青(1.5 公分)之傷害,嗣乙○○已自皇閣公司離職。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即同事乙○○常起爭吵,於94年1 月22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皇閣公司內,二人確有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發生口角之後,乙○○就騎機車離去,後來又帶同警察來到皇閣公司,指稱遭伊毆打,但伊並未與乙○○有肢體碰觸,根本沒有毆打乙○○,其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其更清楚指證稱:當時伊背對著被告,背後有茶几及塑膠椅,被告就拿塑膠椅往伊身上丟擲;
塑膠椅有砸到伊,造成伊之臉、手受傷;
因為伊有轉身用手舉起抵擋,所以造成右手無名指受傷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至5頁),並有全民醫院於94年1 月22日出具之甲診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證人指述被告對其所為傷害情節與受傷情狀已然相符。
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趕赴全民醫院驗傷,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逕予否認此間之密接性,而遽認案發情節與受傷結果間存有其他情事介入。
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之一係在臉部明顯位置,其於受傷後,除前往全民醫院驗傷外,另於94年1 月24日至長庚紀念醫院皮膚科就診,並有臉部傷口復原後色素沉澱約二至三個月恢復等情詳載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4年1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益見告訴人對臉面外觀極為重視,要無自傷而誣指被告之情。
甚至被告、被告之父、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在警察局協調,被告之父並表示願意賠一條除疤膏及賠償告訴人三天未能上班之薪資,被告尚有心不甘情不願地道歉,但後來都沒有履行承諾等情,業據證人洪麗勤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為被告所是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參佐,茲衡度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既早生怨隙,屢起口角,處事態度皆屬激烈,倘所生事不關己,被告豈會有道歉之舉?又何需勞動其父出面參與協調?綜觀事件始末,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行為所致,被告顯難辭故意傷害罪責,其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罔顧同事情誼,竟以暴力手段相加,而被害人所受傷害雖非細微,但已完全恢復,並無留下疤痕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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