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811,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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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35 號、第1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座落臺北縣蘆洲市○○路164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乙○○所有,嗣已於民國90年8 月27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丁○○另於90年8 月30日,以系爭建物為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銀行貸款),亦明知其與乙○○前於89年10月19日,雖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為期10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於同日持該契約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作成公證書,惟該租賃契約僅係乙○○為求易於出售系爭建物,而聽從甲○○之意見所簽立(丙○○當時為甲○○之助理),雙方並無真正之租賃關係存在,亦無收付租金之事實,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詎丙○○因自恃有前揭形式上存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丁○○之同意,而於91年7 、8 月間某日,利用系爭建物因丁○○並未搬入居住而仍屬空屋之機會,自行進入系爭建物內而占有之(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供己作為居住處所使用,以此方式竊佔丁○○所有之系爭建物,直至系爭建物於92年5 月2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後,因甲○○同意丙○○使用系爭建物,丙○○之竊佔行為始告終了。

嗣因丁○○未能按期清償貸款,經債權人臺北國際商銀就系爭建物實行抵押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3 324號案件為強制執行;

詎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合理化其先前竊佔系爭建物之行為,及避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遭法院除去而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3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主張其自89年10月19日起即已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租期至99年10月19日止等情,復於同年3 月4 日到庭為前述同一之主張,致使本院辦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丙○○所主張前述事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書記官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3年3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25日)板院通92執月字第23324 號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附表備註欄第5 點內,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臺北國際商銀。

二、案經丁○○告訴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丁○○、證人乙○○2 人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詳後述)審理程序中,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核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丁○○、證人乙○○2 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7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 至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丁○○、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及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告訴人丁○○、證人乙○○所為之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系爭建物原為乙○○所有,嗣於90年8月27日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及其確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於前述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主張對於該建物享有租賃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89年10月19日,即與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為期10年,每月租金為7,000 元,該租賃契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伊於簽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按期支付水、電等費用,及交付租金予乙○○、丁○○等人,伊係依據該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竊佔行為,而伊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法院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亦係合法主張其權利,且伊既確有承租系爭建物之事實,自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可言云云。

經查:㈠系爭建物原為乙○○所有,嗣於90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丁○○則於同年8 月30日以系爭建物為債權人臺北國際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該銀行之借款,嗣系爭建物再於92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數紙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坦承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其雖辯稱:伊於89年10月19日,即與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9日止,為期10年,每月租金為7,000 元,該租賃契約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伊於簽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按期支付水、電等費用,及交付租金予乙○○、丁○○等人,伊係依據該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非竊佔行為云云。

惟查:⒈被告辯稱其與乙○○前已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乙節,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公證處公證書各1份為憑;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雖可認被告與乙○○前於89年10月19日,確有就系爭建物簽立被告所述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日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作成公證書等事實,然證人乙○○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按系爭建物於前述抵押權人臺北國際商銀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主張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承租、占有系爭建物,法院不得除去其租賃權,臺北國際商銀乃對被告及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甲○○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審理後,為原告臺北國際商銀勝訴之判決,被告及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駁回被告及甲○○之上訴而確定)審理程序中,已到庭結證略稱:系爭建物原係伊所有,因為空了兩年,且伊尚有貸款,故伊希望可以趕快賣掉,當時伊係委託甲○○出售系爭建物,甲○○告訴伊有些買主喜歡房子有人承租,如果房子有出租會比較好賣,伊才到法院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但系爭建物並沒有出租給別人,被告當時是甲○○的助理,被告也未曾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民事卷宗第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其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略以:伊並未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居住,伊係於89年9 月底委託甲○○出售系爭建物,甲○○告訴伊設定租約可以提高房子的價值,讓房子容易賣掉,伊聽信甲○○所言,才會與被告簽訂租約並辦理公證,辦妥公證當天伊還問甲○○如果系爭建物賣掉了,租約如何處理,甲○○則稱被告係其助理,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35 號偵查卷宗第15至第16頁之詢問筆錄);

依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顯見其當時係為求易於出售系爭建物,而聽從甲○○之意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欲以此提高系爭建物之價值以便於尋覓買家,然其並無意出租系爭建物,亦未同意被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

衡諸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且其對於前述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及本案被告所涉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案件,均無何利害關係可言,其自無任意羅織謊言、甚者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自值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乙○○簽立租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並按期支付水、電等費用乙節,雖亦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水費、電費收據數紙為憑;

惟觀諸上開水費、電費等收據,僅足認系爭建物自89年10月底起之水費、電費繳納名義人,已更改為被告之事實,至被告是否確於89年10月底起即搬入系爭建物內居住,尚無從逕憑以認定,仍須綜合其他之相關事證以為判斷(蓋依前述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既係因出租以外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則為完成該特定之目的而配合將系爭建物水費、電費繳納名義人更改為被告,原屬通常之舉)。

經查,告訴人丁○○前於本院前述93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系爭建物是伊在90年8 月間買的,買的時候伊有進去看過,屋內全是空的,沒有人住在裡面,伊本來要搬進去住,後來沒有進去住,之後伊委託甲○○處理系爭建物,才移轉到甲○○名下等語(見本院上開案號民事卷宗第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其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復到庭結證略以:伊係透過甲○○的介紹向乙○○購買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建物辦理抵押貸款,房屋是在貸款撥款當天點交給伊,點交當時甲○○及乙○○都在場,甲○○及乙○○並未告訴伊系爭建物有租約存在,被告也沒有住在裡面,後來因為伊也沒有搬進去住,直到銀行告訴伊系爭建物有租約存在,伊才知道租約的事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號民事卷宗第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本案偵查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係於90年8 月間經由甲○○介紹而向乙○○購買系爭建物,被告係甲○○之助理,當時系爭建物是空屋,無人居住,伊用系爭建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撥款後伊與甲○○、乙○○等人一起到系爭建物內點交,當時屋內空空的,只有一張餐桌,乙○○說餐桌太重不想搬,伊原本要搬進去住,是因為父親生病才沒有進去住,之後伊在91年3 月左右想出租系爭建物,還在屋外豎立出租廣告牌,當時屋內也沒有人居住,之後92年3 、4 月間銀行告訴伊屋內是由被告承租使用,伊才知道被告有居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60號偵查卷宗第21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95年度偵字第14 735號偵查卷宗第11至第12頁之詢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更結證略以:伊於辦貸款後,與甲○○、乙○○等人一起去點交系爭建物,當時屋內沒有人住,也沒有電視機、冰箱等物,只有一張原木餐桌,之後是銀行告知伊屋內有人承租居住,伊才發現是被告在住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至第8 頁);

而證人乙○○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伊與被告簽立租約後,被告從未搬進系爭建物住過(見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民事卷宗第8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嗣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0年8月間,甲○○告知伊找到系爭建物買主,簽約程序伊是委託甲○○處理,之後在辦貸款當天伊有見到買主即丁○○,當天甲○○帶伊及丁○○進去系爭建物,屋內幾乎是空的,只有一張很重的餐桌椅,伊確定系爭建物賣予丁○○之前都沒有人居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35 號偵查卷宗第15至第16頁之詢問筆錄);

參合告訴人丁○○、證人乙○○上開歷次證述(及指訴)情節,渠等所述均前後一致,內容亦均互核相符,自堪信屬實,顯見被告於89年10月19日與證人乙○○簽立系爭建物之租約後,遲至90年8 月底證人乙○○將系爭建物出售並點交予告訴人丁○○時,被告仍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依告訴人丁○○所述情節,被告更係遲至91年3 、4 月間仍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被告辯稱其於簽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云云,顯非可採。

再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房屋水費、電費收據數紙,其中關於水費部分,自89年10月起至91年6 月止(即90年1 月至91年7 月間之各期收據部分),系爭建物每期(2 個月)之用水費均僅區區數十元,至多亦僅百餘元,而關於電費部分,自89年10月起至91年6 月間止(即90年1 月至91年7 月間之各期收據部分),系爭建物每期(2 個月)之流動電費亦僅區區數十元至五百餘元(包含夏令用電季節),均遠低於一般正常住宅用戶之水、電使用量,此對比於系爭建物自91年7 月間起,其各期用水費較諸先前各期費用驟然提高數倍,且自同月起之各期流動電費亦驟然提高至千元以上,甚者92年之夏令季節流動電費更高達3,550 元,足認系爭建物係自91年7 、8 月間起,始因實際有人居住而有正常之水、電用量;

參合被告係於91年8 月13日,始將其戶籍遷至系爭建物之地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復係於91年6 月間,始於系爭建物裝設有線電視,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有線電視業者派工單1 紙在卷可按;

綜觀全盤上情,堪認被告係於91年7 、8 月間,始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

⒊被告另辯稱:伊向乙○○承租系爭建物後,均有按期交付租金予乙○○、丁○○,伊交付予乙○○之租金均係以現金支付,之後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伊交付予丁○○之租金則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伊前後於90年10月11日、同年11月8 日、12月18日、91年1 月8 日、同年2 月4 日分別將租金7,000 匯至丁○○於臺北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91年3 月22日再匯入租金15,000元、同年4 月26日匯入租金32,000元、同年6 月5 日匯入7,000 元、同年8 月19日匯入租金33,000元,合計伊匯予丁○○之租金總額為122,000 元云云,並提出證人乙○○所出具之租金(含押租金)簽收單1 紙為憑。

惟查,關於被告辯稱其有支付租金予證人乙○○乙節,證人乙○○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及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稱:伊並未收到被告任何租金,被告所提出之租金(含押租金)簽收單,係公證當天甲○○叫伊簽的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民事卷宗第8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35 號偵查卷宗第16頁之詢問筆錄);

參合證人乙○○原即係聽從甲○○之意見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建物之租約,其本無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意,此已詳前述,是證人乙○○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收取租金,僅係依甲○○之指示而配合簽具該租金(含押租金)簽收單等語,實與情理相符,堪以採信,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租金予證人乙○○之事實。

另關於被告辯稱其有支付租金予告訴人丁○○乙節,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係辯稱:系爭建物於90年8 月間移轉予丁○○後,伊有向乙○○確認,乙○○給伊丁○○前述臺北國際商銀帳號,要伊把每月租金直接匯入該帳戶內,伊就開始依約以現金匯款至該帳戶內,伊都是臨櫃匯現金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60號偵查卷宗第18至第19頁之調查筆錄、第72頁之詢問筆錄),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匯至丁○○帳戶內之租金,是伊拿現金給乙○○,請乙○○用伊名義匯給丁○○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9 頁),其前後所辯情節顯已不相合致;

再觀諸卷附告訴人丁○○前述臺北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歷史檔明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60號偵查卷宗第91頁),該帳戶內固確有如被告所稱之各筆款項匯入紀錄,且除91年8 月19日匯入之款項33,000元未記載匯款人外,其餘8 筆款項亦確係以被告之名義所匯入,然上開各筆匯款中,竟有15,000元、32,000元、33,000元等多筆數目不規則之金額,與被告所稱之每月租金7,000元間顯難認有何關聯性;

況倘上開各筆匯款確為被告所稱交付予告訴人丁○○之租金,則被告既已於91年3 月22日匯款15,000元予告訴人丁○○,其金額已超過2 個月份之租金,何以被告竟又於隔月即4 月26日再匯款32,000元之「租金」予告訴人丁○○?且被告上開2 筆匯款合計已超過6 個月份之租金,被告何以又旋於同年6 月5 日再匯款7,000 元予告訴人丁○○?此均顯與常情相違,足認上開各筆匯款,並非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租金,至屬灼然。

又前述告訴人丁○○臺北國際商銀之帳戶,係告訴人丁○○於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時所開立,因其有委託甲○○處理繳息事務,故於開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等均交予甲○○等情,此據告訴人丁○○迭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指訴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民事卷宗第8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860號偵查卷宗第72頁、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參合證人乙○○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到庭結證稱:丁○○帳戶內的款項是伊匯的,伊委託甲○○出售系爭建物,要付給甲○○27萬元,其中甲○○拿10萬元,其餘17萬元是用匯款方式給甲○○,是甲○○要伊把款項匯至丁○○帳戶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前述民事卷宗第81至第8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觀諸卷附告訴人丁○○前述臺北國際商銀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發現與被告前開所稱匯予告訴人丁○○之各筆「租金」款項同日匯入該帳戶內者,尚有以「乙○○」、「本人(即丁○○)」名義所匯入之6 筆各8,000 元款項,合計金額為48,000元,此與被告前開所稱匯予告訴人丁○○之「租金」總額122,000元,兩者相加之數額恰為17萬元,與證人乙○○所證稱其依甲○○指示匯至該帳戶內之17萬元不謀而合,益徵上開匯至告訴人丁○○帳戶內、合計金額為122,000 元之各筆款項,實係證人乙○○匯予甲○○之款項,僅證人乙○○於匯款時,依甲○○之指示而以被告之名義為匯款,上開款項絕非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租金」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其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各期租金予告訴人丁○○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證人乙○○聽從甲○○之意見,認訂立租約將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出售,始與被告簽立並辦理公證,證人乙○○本身並無意出租系爭建物,亦未同意被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而被告當時為甲○○之助理,經由甲○○之媒介而與證人乙○○簽立系爭建物之租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於簽立租約後亦無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直至相隔近2 年後之91年7 、8 月間始自行搬入,且被告亦無交付租金予證人乙○○及繼受系爭建物之告訴人丁○○等事實,均詳前述;

綜觀全盤上情,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簽立及辦理公證,係基於出租以外之特定目的,證人乙○○並無意出租系爭建物,亦未同意被告搬入系爭建物居住乙節,自有完整之認識,其明知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亦未得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告訴人丁○○之同意,仍於91年7 、8 月間自行進入系爭建物內居住而占有之,自屬竊佔之行為無疑;

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竊佔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至系爭建物於92年5 月22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後,因甲○○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見本院97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第9 頁、第11頁),被告於是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並未違反所有權人之意思,自不屬竊佔之行為,併予敘明。

⒌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附和被告之辯詞,結證略稱:伊有看到被告交付租金予乙○○,被告在簽約後不久就搬入系爭建物內居住,丁○○辦貸款是與乙○○自己去的,伊沒有去,伊也沒有與乙○○、丁○○一起去點交系爭建物云云;

惟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前述事證不符,且本件租賃契約簽立及辦理公證之緣由、告訴人丁○○購買系爭建物及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過、告訴人丁○○前述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內匯款之名義人及款項來源、用途等情節,無一不見證人甲○○涉略其中,其於本案所處之角色、地位,實與被告居於同一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即難保無偏頗而刻意維護被告之情,是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㈢又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證人乙○○就系爭建物並無真正之租賃關係存在,證人乙○○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亦無於簽約後即搬入系爭建物內居住之事實;

惟被告仍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3年2 月10日,先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主張其自89年10月19日起即已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租期至99年10月19日止等情,復於同年3 月4 日到庭為前述同一之主張,致使本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書記官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3年3 月11日板院通92執月字第23324 號拍賣公告(第三次拍賣)附表備註欄第5 點內,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此據本院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3324 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

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甚明;

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合法主張其承租人之權利,不構成犯罪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㈠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等2 罪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法院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享有租賃權之不實事項,其目的在於合理化其先前之竊佔行為,並以該占有之行為作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基礎,其所犯上開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2 罪間,自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系爭建物之期間、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丁○○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再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

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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