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2398,2008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57、11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參台(含液晶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DVD 燒錄機參台、VCD 燒錄機壹台及硬碟壹仟陸百零四G) 、筆記型電腦壹台(含DVD 燒錄機壹台)、隨身硬碟壹台、200G硬碟伍台、電腦螢幕壹台、空白光碟參佰零貳片、棉套貳佰個、盜版光碟參佰玖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及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其中日商光榮公司並授權給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且上開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且明知遊戲名稱為「美式摩托車」等電腦遊戲軟體(適用於日商新力公司PS2 系統、95偵11865 號卷附第19頁至25 頁) 與「PlayStation 」、「PlayStation 2 」系統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均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遊戲名稱為「信長之野望革新」電腦遊戲軟體(95 偵11865號卷附第26頁所示遊戲光碟),係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遊戲名稱為「Half-Life 2 」等電腦遊戲軟體及該遊戲軟體內開發套件(XBOXDevelopment Kit) 內之程式碼(95偵11865 號卷附第27頁至第28頁所示遊戲光碟),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

中文片名為「雙面女間諜第三季」等DVD 影音光碟(95偵11865 號卷附第29頁所示之DVD 影音光碟),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歌倫比亞亞洲影片製作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及「羅大佑:香港搞搞真意思演唱會」等音樂、視聽及軟體光碟共200 片(95偵11865 號卷附第30頁至第33頁),係不詳權利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

亦明知上開遊戲光碟片透過PS或PS2 遊戲主機、XBOX遊戲主機或電腦之執行,會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之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微軟公司所生產、發行,而以行銷為目的販賣,均屬商標之使用。

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擅自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並販賣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麥肯」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及相關電腦周邊設備,在網際網路上架設「亞洲軟體網站」(網址http://beam.to/aa168) ,甲○○則自民國94年7 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號2 樓、臺北縣土城市○○路49巷10號二地,利用電腦及相關電腦周邊設備,上網連線至亞洲軟體網站上,負責更新、編輯新的軟體介紹、說明等網站內容,且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自亞洲軟體網站上及大陸地區不詳網站上,連續下載重製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及音樂、視聽著作至其電腦內硬碟內,再予以燒錄重製至光碟內等方式作為測試亞洲軟體網站上所販售上開違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視聽著作等,並負責幫「麥肯」轉寄電子信箱方式接收處理網友訂單,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250元之代價,刊登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影音光碟之目錄訊息,待有買家以電腦網路連結至該網站網頁下單後,再以快遞代收貨款方式完成交易,而利用出售前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5年3 月1 日13時15分許,為警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號2 樓、臺北縣土城市○○路49巷10號內搜索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3 台(含液晶螢幕1 台、鍵盤1 個、滑鼠1 個、DVD 燒錄機3 台、VCD 燒錄機1 台及硬碟1604G) 、筆記型電腦1 台(含DVD 燒錄機1 台)、隨身硬碟1 台、200G硬碟5 台、電腦螢幕1 台、空白光碟302 片、棉套200 個、盜版光碟392 片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馮欣儀、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日商新力公司、日商光榮公司、微軟公司之商標註冊證、臺灣光榮公司之授權證明影本各1 紙。

㈣經認證之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登記證書。

㈤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1份。

㈥微軟公司光碟檢驗報告及鑑識報告1份。

㈦光碟勘驗照片24張。

㈧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 份、電影光碟勘驗照片8 張。

㈨扣案之電腦主機3 台(含液晶螢幕1 台、鍵盤1 個、滑鼠1個、DVD 燒錄機3 台、VCD 燒錄機1 台及硬碟1604G) 、筆記型電腦1 台(含DVD 燒錄機1 台)、隨身硬碟1 台、200G硬碟5 台、電腦螢幕1 台、空白光碟302 片、棉套200 個、盜版光碟392 片。

㈩亞洲軟體網站列印資料20張、被告甲○○電腦硬碟內容畫面列印8 張、現場查獲照片12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茲比較分析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惟本件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此部分行為,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並以一罪論。

㈢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等罪,法定刑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5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所犯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麥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曾有如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不宜輕縱,惟犯後已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為民事賠償,此有相關和解文件在卷可稽,另美商八大影業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亦因被告表示悔意及不再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誠意,並捐助該基金會20萬元,而為被告求情,應認被告確有悔悟及尊重他人智慧財產之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販賣期間長短、查扣盜版光碟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電腦主機3 台(含液晶螢幕1 台、鍵盤1 個、滑鼠1個、DVD 燒錄機3 台、VCD 燒錄機1 台及硬碟1604G) 、筆記型電腦1 台(含DVD 燒錄機1 台)、隨身硬碟1 台、200G硬碟5 台、電腦螢幕1 台、空白光碟302 片、棉套200 個、盜版光碟392 片,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