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242,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盧春滿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案號:94年度簡字第567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己逾告訴期間者,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原名盧春滿)連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1、告訴人甲○○業已於民國92年12月8 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調查時供稱,其於92年12月8 日上午10時3 0 分許,發現其臺北縣中和市○○路85號4 樓住處門口信箱 前,張貼有如附件所述之誹謗文字等之傳單,且於警詢中供 稱係被告乙○○(原名盧春滿)所張貼,對其誹謗之用等情 ,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華民國95年6 月1 日 ,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24465號函附告訴人甲○○於上開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關本案告訴人甲○○之警詢調查筆錄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按告訴人甲○○於92 年12月8 日於前揭國光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並未提出告訴) ;

由上述可知,本案被害人甲○○已於92年12月8 日知悉本 件對其前開誹謗罪犯行之被告為乙○○(原名盧春滿)至明 。

2、然查被害人甲○○遲至民國94年4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乙○○(原名盧春滿)提出誹謗罪 告訴,此有上開告訴狀上之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94年度發查字第1571號偵查卷第1頁),由此可見,被害人甲 ○○具狀提出告訴,顯己逾上述告訴之6 個月告訴期間,揆 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顯然已逾告訴期間,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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