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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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