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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三號),經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九之二十五號「日光冷氣裝配廠」之負責人,前曾因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GUYEN MANH HA 、PHAM THI VAN在上址從事冷氣裝備包裝之工作,而經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同址當場查獲,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四00一四六三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於甲○○。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前次遭查獲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HA VAN HAU,在上址負責冷氣拼裝之工作。
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查獲HA VAN HAU,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HA VAN HAU 於 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台北縣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九三00三一四一三號函在卷可稽為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先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以後並沒有繼續僱用HA VAN HAU,是因為工廠收起來以後,他們還繼續留在那邊,原先僱用之外勞已經被罰過了,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被抓的都是讀外語的,那時在那邊唸書,我的工廠沒有在大園是在五股那邊云云。」
後改稱:「對自己在三重分局之筆錄沒意見,那個外勞(筆錄指HA VAN HAU)確曾經在我那邊工作沒錯,時間我忘記了云云」。
被告辯解前後不一,辯稱:九十三年六月以後沒有再繼續僱用HA VAN HAU等語是否屬實,固有疑義。
三、惟查:
(一)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一項參考畜牧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
至五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
修正後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之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四十五條。
罰則部分,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已修正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亦修正為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
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零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在同址當場查獲,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九四00一四六三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於甲○○。
詎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HA VAN HAU,在上址負責冷氣拼裝之工作。
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號前查獲HA VAN HAU,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次被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違規事實),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始為行政處分,處被告十五萬元罰鍰,而被告被訴之「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三年六月間,是在前開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為行政處分之前。
惟依「行政罰前置主義」,上開「五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罰鍰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後,於該罰鍰處分事後未被撤銷之前提下,始足當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七四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既係在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即再發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事實,與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三)依前述,本院詳予斟酌,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無法處以刑罰。
然被告前開被查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事實,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行政機關仍得就該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處以行政罰(行政罰係以人民違章行為之次數為準,並無刑法連續犯之概念)。
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
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合法送達並生效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該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處罰。
為達到該條針對五年內再犯,處以刑罰法律效果之規範目的,行政機關就前述第一次違章行為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宜注意時效,儘速為之,始能避免類似情事發生,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徐 子 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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