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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因缺錢購買電視而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一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三十號四樓甲○○住宅,以該扳手破壞該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元及鑰匙一串),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在該址之樓梯間為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出該皮包(內有現金六十五元及鑰匙一串),並扣得該扳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十字型扳手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扣得之十字型扳手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及五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素行不良,且其正值青狀之年,竟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所生損害均尚屬輕微,且經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十字型扳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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