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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1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028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汽車鑰匙壹支、剪線器貳支、塑膠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84號判決拘役55日,於93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3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紅桃」之成年男子(下稱「紅桃」)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於95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277 巷內,踰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五惠二次變電所之牆垣後,持「紅桃」所有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油壓剪1 支,竊取變電所內之電纜線3 條(規格7 公尺×500MM2,價值新臺幣壹萬元)得逞,為巡邏員警經過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 支。
㈡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26日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4號前,持其自製之鑰匙1 支,插入鑰匙孔以啟動電門,竊陳其章所有,車牌號碼9N─1240號自用小貨車,駛離至臺北縣泰山鄉○○○路150 號甲○○開設之工廠停放後先行去。
㈢其再承前概括犯意,與林欽祈(已由檢察官另併案由臺灣桃園方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剪線器2 支,由林欽祈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乙○○至上開工廠,由乙○○手戴塑膠手套,持剪線器剪斷電纜線後,再以鋼綑綁後,纏繞在上開小貨車車後防撞桿,而由林欽祈駕駛開小貨車以拖拉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嗣於同日14時許,經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1 支、剪線器2 支及塑膠手套1 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暨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共犯林欽祈亦於警詢時坦稱其有駕駛小貨車以鋼線綁住電纜線後拉扯電纜線等情屬實,並有被害人陳其章、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王百堂於警詢時證述變電所內電纜失竊之情節綦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上開變電所查獲現場照片6 幀、犯罪工具照片1 幀、上開工廠現場查獲照片10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存卷可稽,且有「紅桃」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 支、及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剪線器2 支、塑膠手套1 雙、汽車鑰匙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剪線器、油壓剪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紅桃」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及被告與林欽祈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雖起訴書未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惟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280 號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3年12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有前揭前科紀錄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共犯「紅桃」所有、扣案之剪線器1 支、手套1 雙、汽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各為供渠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外,被告於95年1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變電所內竊取電纜線3 條得逞後,為巡邏員警查獲時,雖有在現場起獲扣案之起子1 支,惟被告供稱:並非伊所有,是放在車內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又證人陳阿郎於警詢時亦證稱:警方於車內(即車號L5-0100號自小貨車)發現之萬能鎖1 支(即扣案之起子)不是我的東西等語。
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起子1起係被告或共犯攜帶在身上以供渠等進入變電所內竊取電纜線之用,故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字第10280 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有承前概括犯意,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紅桃」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三人,於94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77號之33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起子為工具,竊取陳阿郎所有車號L5-0100號自小貨車壹台得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參。
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阿郎之指訴、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車號L5-0100號自小貨車是「紅桃」的朋友開過來載伊與「紅桃」,三人再一起至變電所竊取電纜線,伊並不知該車是失竊贓車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再堅稱上開自小貨車並非伊所竊取,迄至本院審理時除坦承有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外,且仍一致堅稱其並未竊盜上開自小貨車。
而依據被害人陳阿郎之指訴及卷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至多僅可以證明被害人陳阿郎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失竊之事實,然並無足證明該車即係被告所竊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實難認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究,宜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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