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36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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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陳怡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竟與真實年籍性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咖啡廳,提供其相片一張及支付新臺幣三千元之報酬予「林仔」,由「林仔」於不詳地點,以將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九十三年間遺失)上之照片撕下換貼甲○○照片之方式,共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林仔」並於翌日,在上開咖啡廳內,將變造完成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交予甲○○。

甲○○取得上開變造駕駛執照後,即自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不詳網咖或臺北縣三重市○○道路等處遇警臨檢時,連續三次出示上開變造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方查驗而行使之,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段一百號內遇警盤查時,復出示上開變造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方查驗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盤查員警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遭盤查員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換貼被告照片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作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高監駕字第0九五00二一一八五號函附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

又被告變造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四次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機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非僅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被害人乙○○之權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經變造之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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