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404,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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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思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在印尼蘇拉維西省邦加耳縣邦加耳鎮Monsongan 里Bandang Kecil 島參與籌備設立FORINDO INTISAGARA公司(以下簡稱「F.I.S 公司」),擬與張國樑共同經營漁獲冷凍工廠,而由張國樑購置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嗣因故擱置,乃協議由張國樑提供營運所需廠房及前開機械設備,由乙○○另覓投資人繼續經營,張國樑僅按每公斤漁獲新臺幣(下同)1 元之比例分配利潤。

詎乙○○為取得經營前開漁獲冷凍事業所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 月間,故意隱匿附表所示機械設備係以張國樑名義購置並主張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向丙○○謊稱為其獨有,並虛以作價600 萬元為個人出資,邀同丙○○投資現金200 萬元,以總額800 萬元之資本,合夥經營冷凍工廠,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機械設備均為乙○○個人所有之物,並作價600 萬元充作出資,其合夥資本達800 萬元,而於同年月15日與乙○○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並陸續追加投資金額,前後共計交付350 萬元予乙○○及其指定之人。

而乙○○取得前述投資款後,雖用以修復前開機械設備開始營運,然因漁獲量不如預期,經營成果不佳,經協商決議以處分前揭機械設備之方式善後,遭張國樑出面主張為所有權人,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被害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而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其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其陳述之內容與於本院審判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 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甲○○係在檢察官訊問時為陳述,並經具結),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於92年1 月15日邀同被害人丙○○合夥投資經營漁獲冷凍工廠,前後共計取得350 萬元資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間與張國樑合資籌備設立「F.I.S 公司」,共同購置機械設備,而為不具名之股東,嗣因印尼發生暴動,工廠為之停頓,乃與張國樑協議由伊募集資金繼續經營,張國樑僅分配漁獲利潤,是伊與被害人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時,雖非該工廠之名義負責人或股東,實際上確有經營及分配利潤之權利,自無施用詐術可言,嗣因漁獲量不如預期,致無利潤可供分配,然此純屬投資失利,並非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於88年間,在印尼蘇拉維西省邦加耳縣邦加耳鎮Mon-songan里Bandang Kecil 島與張國樑籌備設立「F.I.S 公司」,嗣因故擱置,為募集繼續經營其漁獲冷凍事業所需資金,遂邀同被害人合夥投資,而於92年1 月15日與之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被害人即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及其指定之人,金額共計35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於92年初,應被告之邀參與投資印尼漁獲冷凍事業,投注金額共計350 萬元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且有投資協議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予以認定。

㈡而被告邀同被害人合夥經營前開漁獲冷凍事業,對出資之被害人而言,有關其締約相對人即被告之資力及合夥事業資本,為其債務償還能力所繫,攸關被害人債權獲得滿足之擔保,當屬作成締約、投資決策之首要參考依據。

而依卷附投資協議合約書所示,被告與被害人簽約時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原投資之設備及財產約新臺幣1500萬元減資為新臺幣600 萬元,並附上目前現有設備明細(即附表所示機械設備)。」

,顯係以所揭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自居,並作價600萬元作為其個人出資,使合夥資本達800 萬元。

然則,系爭機械設備係以張國樑名義購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進口機器是用張國樑名義... 。」

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後面就沒有再營運,只有租給人家,是我與張國樑商量後,把機器租給人家。」

(見本院95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機器、廠房均登記在張國樑名下,我如要處分須張國樑同意,張國樑也可分錢。」

(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處分系爭機械設備之權能。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去找新的投資者,如有告訴投資者其與張國樑的關係,投資者可能不會投資,被告是在帶丙○○到島上之前,叫我什麼事都不准跟丙○○說,包含他與張國樑的事。」

等語;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被告稱其為印尼漁場股東,有機器設備,對你決定投資有無影響?)當然有影響,我認為他是股東,又有這些機器設備,我才願意投資。」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邀同被害人合夥投資其漁獲冷凍事業時,明知系爭機械設備係以張國樑名義購置並主張為所有權人,其處分應得張國樑之同意,顯不足為被害人債權之擔保,仍故意隱匿上情,向被害人謊稱該機械設備為其所有,並虛偽作價600 萬元充作個人出資,使合夥資本達800 萬元,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交付350 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辯稱:伊就前開漁獲冷凍工廠確有經營及分配利潤之權利,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

經查:被告並非「F.I.S 公司」名義負責人或股東,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在印尼是獨立作業或是受人指揮?)受被告指揮。」

、「(問:現場實際上被告有無管理該處的權利?)有,島上一切他作主。」

、「第一次股東會議被告有提出,第一次股東會議就是招募丙○○進來該次,被告說島是張國樑的,工廠是張國樑蓋的,機器是被告的,所以我們必須要回饋張國樑每公斤1 塊錢,張國樑是被告之前的大股東,我之前就知道... 。」

等情,及被害人結證:「我到現場有看到工人都聽他(即被告)的,事情都由他處理。」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雖非「F.I.S 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就該漁獲冷凍工廠確有經營管理權限,而為實際負責人,且就其獲益,除須以漁獲每公斤1元之比例分配利潤予原始股東張國樑外,其餘利潤悉由被告支配,是其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然被告邀同被害人合夥投資其漁獲冷凍事業,非僅以被告就該事業具有經營及分配利潤之權利為已足,有關被告之資力、出資狀況及合夥資本額,同為被害人形成合夥、投資決策之重要因素,被告就此提供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即屬詐術之施用,被告就該漁獲冷凍工廠雖有實際經營及分配利潤之權利,亦無解於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以隱匿系爭機械設備係以張國樑名義購置並主張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謊稱為其個人所有,虛以作價600 萬元充作其個人出資,向被害人詐得投資款高達350 萬元,所肇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於93年7 月11日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同意返還350 萬元之投資款,使被害人得不計投資損益,就其投資全額對被告有所請求,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履行前述協議內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機械設備              │數量                  │
├──┼───────────┼───────────┤
│1   │30馬冷凍機組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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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坪急速冷凍庫房(8 寸│1 組                  │
│    │)                    │                      │
├──┼───────────┼───────────┤
│3   │5 馬冷凍機組          │4 組                  │
├──┼───────────┼───────────┤
│4   │60坪冷藏庫房(6 寸)  │1 組                  │
├──┼───────────┼───────────┤
│5   │25馬力柴油木製交通船  │1 艘                  │
├──┼───────────┼───────────┤
│6   │60K千瓦發電機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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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50馬發電機           │2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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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0馬製冰機            │1 組                  │
├──┼───────────┼───────────┤
│9   │製冰桶、散熱機        │                      │
├──┼───────────┼───────────┤
│10  │30馬冷凍機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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