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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丙○○2 人為夫妻,被告丁○○則係丙○○之弟,被告丙○○、丁○○之母親陳林秀鑾與告訴人戊○○之配偶乙○○為姊妹。
於民國94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陳林秀鑾帶同被告甲○○、丙○○及丁○○至告訴人及其妻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7弄31號5 樓住處,經乙○○應門而進入該處房屋內,惟不久即因細故與告訴人及乙○○發生爭執,告訴人乃多次要求被告3人等離開上開住處,但被告3 人仍不為所動而留滯告訴人屋內,並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胸部皮下出血、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等傷害。
被告甲○○復另行起意,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稱:「從現在開始,我要找人揍你,我不會放過你,你小心一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6條第2項後段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罪嫌及被告甲○○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及丁○○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證人陳林秀鑾之證詞,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6月12日、94年6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3 人固不否認於94年6 月12日晚間10時許,與陳林秀鑾、告訴人及其妻陳林秀鑾共處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7 弄31號5 樓,告訴人對於被告3 人有不滿之情緒及態度,嗣後告訴人曾倒臥在地,且倒地前並未受傷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甲○○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被告3 人均辯稱:被告甲○○及丙○○2 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被告丙○○與丁○○2人係姊弟,被告丙○○及丁○○之母親陳林秀鑾與告訴人之配偶乙○○為姊妹。
因被告3 人、陳林秀鑾、告訴人與乙○○,於日前一同在大陸地區旅行時,陳林秀鑾代乙○○刷卡購物並出借旅行袋等事,遂於94年6 月12日,陳林秀鑾與被告3 人一同至乙○○及告訴人上開住處,核對刷卡金額,商討返還款項及旅行袋事宜,然談及在大陸地區旅行時,乙○○因有丟掉一件紀念品,卻懷疑係被告3 人所竊取乙節時,雙方即生爭執,此時原於屋內房間的告訴人遂走出要乙○○不要再說,而被告甲○○即稱:我們是在和乙○○說話,而非與告訴人,告訴人即忿而在茶几上拿了一個煙灰缸要砸甲○○,但為乙○○所擋下,被告3 人與告訴人遂起口角,告訴人即發怒進入廚房拿了1 枝約30至40公分之綠色手電筒出來,並謂:我是老油條,看我怎麼修理你,乙○○即勸被告3 人離開,被告甲○○及丁○○隨即起身穿鞋準備離開,而當被告丙○○正欲隨之離開時,見告訴人忽然側身摔倒在地,乙○○與被告丙○○上前摻扶,但告訴人不肯起來,反大聲叫喊,一直說要修理死被告3 人,被告3 人便離開上開處所等語。
五、傷害罪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時證稱:當日晚間10時許,其在屋內房間看電視,乙○○在客廳,不知被告3 人如何進入其上開住處,當時其空手走出房間,見被告3 人與乙○○吵架,其即謂當時已晚了,有什麼事明天講,此時被告丁○○即一拳打向其心窩,而被告甲○○與丙○○也站起,被告3 人就抓住其一直打一直打,乙○○也攔不住,被告3 人一直打其頭部,其頭部被打了之後就昏掉(當庭手指其左太陽穴及左側頭部,並稱腫得很大),其就一直退,一直退到廚房,被告還一再踢其右側鼠蹊部云云(參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下稱審判筆錄第6 頁),嗣後變異前詞,除指其當時被打到的身體部位有左側頭部上方(告訴人手比太陽穴以上部位)、右鼠蹊部,更稱尚有右側腹部、腰部,現在還會痛等情(參審判筆錄第10頁),然告訴人先於案發當時立即報案,於警詢時係陳稱:其要求被告3 人離開後,被告3 人非但不離開,反而隨即起身動手打其腹部、臉部、頭部並用腳不停踢,將其打倒在地等情(參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下稱1841號卷第1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3 人毆打其身體之部位,前後證述無端反覆,難認無隱,已屬有疑。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4年6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同院94年6 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臉、胸遭人打傷併皮下出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考(參1841號卷第29、28頁),就告訴人受傷情形,於案發3 日後之診斷竟有明顯差異,本有可議,依該院94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描述告訴人受傷情形,本難逕執以認定告訴人確係遭被告等毆傷,至該院94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並未描述判斷告訴人係遭毆傷之依據,難以排除係推測或聽聞之詞,更無從認定該院94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確係被告等於案發當日造成,應先指明。
⑶證人即告訴人明確證稱:94年6 月12日當時其躺在床上讓醫生檢查乙情(參審判筆錄第10頁),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於醫院有脫衣經醫師詳細檢查全身之情節(審判筆錄第18頁)互核相符,足認94年6 月12日當時診斷醫師,係詳細檢查始將診斷結果登載,並非僅依告訴人之口頭描述而隨意記載於診斷書上,客觀上並無因告訴人口頭自訴受傷情形之誤、漏,而致診斷、記載錯誤之可能,然證人即告訴人一再強調其當時有被打到右側腹部、腰部與右鼠蹊部,事隔近一年,目前上開被打傷處還會痛乙節,顯示案發當時受傷嚴重等情,竟於94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頭部以外有受傷情形,即使上開同院94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腹、腰部或鼠蹊部受有傷害,即屬可疑。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一再證稱當時被告3 人抓著其一直打一直打,一直打其頭部乙節,被告3 人均正值40餘歲壯年,告訴人則年逾70歲(參審判筆錄第2 頁),被告3 人果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合被告3 人之力,抓住告訴人接續猛力攻擊其頭部,並於告訴人倒地後持續拳打腳踢,告訴人全身竟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之傷害,更屬難解,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反覆矛盾之證詞,顯示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存有諸多重大瑕疵,自難逕信。
⑷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其與被告等人有去大陸旅遊,其間向被告及陳林秀鑾借1 只旅行箱,當日晚間10時許,陳林秀鑾至其住處要來拿該只旅行箱,並稱要跟其算刷卡的帳務,之後雙方因其在大陸地區期間有不見1 件物品即桂花糕,而在機場詢問被告甲○○是否為被告等人拿走,致被告等人誤認其係在誣賴他們乙事,致雙方發生爭執,而告訴人由房間探出頭來看,發現事情不妙,即打電話予其大兒子周龍告知爭吵一事後,告訴人即走出來向被告3 人表示已經很晚了,會吵到鄰居,請被告等人先回去,明天再講,然被告丁○○即向告訴人稱關告訴人什麼事,並用右手握拳頂告訴人身體,後來被告3 人即對告訴人又搥又推,其在旁說不要打了,但被告3 人仍一直踢、打告訴人,從客廳打到廚房,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一直哀叫,被告3 人對著躺在地上的告訴人一直踹,後來告訴人被打到叫不出來,沒有聲音,被告3 人始行離去等情(同前審判筆錄)。
惟查,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走出來後,被告丁○○就推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被告3 人就一直打、踢告訴人等情(參1841號卷第52頁),就告訴人遭到毆打、倒地之位置,已前後證述不一,而其另證述告訴人當時頭部右側的整個黑了一半(參審判筆錄第14頁)、整個右側頭部由頭頂、臉至下巴,都腫起來黑黑(參審判筆錄第18頁),亦與告訴人指稱其左太陽穴及左側頭部遭毆傷,並稱腫得很大等情(參審判筆錄第6 頁)相悖,參以其復陳稱當時案發晚上告訴人送醫後,醫生自己檢查,而其有看到告訴人鼠蹊部有一團傷勢、頭部黑腫、右腹部會疼痛,除此之外,其在醫院沒有再看到告訴人有其他傷勢等語(參審判筆錄第18頁),然診斷醫師既已就告訴人全身傷勢詳加檢查,竟未於上開2 紙診斷證明書記載明顯可見之右腹部、鼠蹊部傷勢,本屬難解,已如前述,佐以證人乙○○經本院提示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情形後,復改稱所指頭部是包含到右臉、右側腹部是指胸部等情(參審判筆錄第19頁),又其先明確證稱告訴人當時沒有昏迷、流血(參審判筆錄第14頁),待被告詢問時,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於隔離訊問中自稱昏迷之證詞,即改稱告訴人當時好像死掉那樣、好像有昏迷等情(參審判筆錄第15頁),益見其證詞反覆,純為附和告訴人指訴情節,亦難採信。
⑸證人陳林秀鑾證稱:案發當天被告3 人有至告訴人住處,但只有發生口角,被告3 人並無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發怒,在廚房、客廳間跌倒,被告3 人當時已經在陽臺準備離去等情(參1841號卷第51頁),與證人即被告甲○○、丙○○、丁○○就案發當時情形於隔離訊問時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及證人乙○○所述顯有瑕疵,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絕無可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3 人傷害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均為無罪諭知。
至檢察官聲請調取天主教耕莘醫院相關病歷及照片乙節,既無從僅憑告訴人受傷照片認定被告3 人成立上揭傷害罪責,此部分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侵入住宅罪部分⑴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因被告3 人對其妻乙○○大呼小叫,是其嚴正要求被告3 人及陳林秀鑾離開(陳林秀鑾部分未據告訴,參1841號卷第18至19頁),惟被告3 人非但未離開,卻群起毆打其,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告訴意旨時,就被告3 人滯留不退去部分並未提及(參1841號卷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當時聽到被告3 人與其妻在客廳爭吵,其即出來表示這個時候已經很晚了,有什麼事情明天講等詞(參審判筆錄第6 、7 頁),亦未見有何明確要求被告3 人立即離去之意,告訴人指述情節已見前後出入;
證人乙○○亦自承當天其未要求被告3 人離開等情(同前審判筆錄第13頁),又告訴人、證人乙○○證述被告等人傷害犯行部分,不足採信有如前述,亦難據此推論被告3 人有因毆打告訴人而有滯留告訴人住處之情形。
⑵證人陳林秀鑾證稱:案發當天被告3 人有至告訴人住處,但只有發生口角,告訴人在廚房、客廳間跌倒時,被告3 人當時已經在陽臺準備離去等情(參1841號卷第51頁),與證人即被告甲○○、丙○○、丁○○就案發當時情形於隔離訊問時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業如前述。
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詞皆存有瑕疵,有如上述,自難據以認被告3 人涉有何侵入住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3 人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甲○○係恫稱:「現在開始,我要找人揍你,我不會放過你,你小心一點」等語(參1841號卷第52、1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甲○○恫稱:「我就是要打你,我以後還要找人揍你,我就是不放你」等語(參審判筆錄第6 頁);
至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甲○○係恫稱:「沒有打死,我還要再叫人來打你」等語(參1841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甲○○係恫稱:「你還有一口氣沒死,我就再叫人把你打死」等語(參審判筆錄第15頁)。
顯示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就被告惡害通知之內容具有相當差異,已有可疑。
再依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見,告訴人自陳患有重聽,經本院先以通常音量詢問告訴人是否可聽到,而告訴人卻轉向其家屬詢問「什麼」,復經本院以麥克風擴大音量詢問,其稱聽是聽得到,但是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參審判筆錄第4 及5 頁),被告甲○○於當庭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時,復於告訴人身旁約1 公尺之距離對告訴人大喊,證人即告訴人仍證稱:「沒有聽到,聲音愈大其我愈聽不清楚」(參審判筆錄第9 頁),可見告訴人聽力確存有相當障礙,其指訴難以逕信。
而證人乙○○證述情節顯然多方附和告訴人指訴情節,業經論述並認定如前,可信度有疑,參之證人陳林秀鑾於偵查中結證被告3 人並未恐嚇告訴人乙節(參1841號卷第51頁),難認證人乙○○所述情節可信。
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存有相當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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