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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材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應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㈠、書證方面:分期申請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合信當舖當票,證人薛永萬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㈡、人的證據方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戊○○、乙○○、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薛永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DO-0037號自小客車是我買的中古車,約用了半年,有在中和市○○路「合信當鋪」典當,後來以該車跟日盛銀行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借款15萬元,該車典當、借款合計23萬元,後來15萬元的分期付款、8 萬元的典當款,沒有償還,典當後1 、2個月,車子被當舖拿去,原向國泰世華銀行借10萬元,後來國泰世華銀行把債權輾轉讓予日盛銀行,車子本來被國泰世華銀行拖吊,該銀行說:不然就還錢,不然就把車子拍賣,當時我沒有錢還,我說:請國泰世華銀行教我怎麼處理,國泰世華銀行說:介紹別家銀行貸款,把錢還給他們,後來就向日盛銀行貸款15萬元,還10萬元給國泰世華銀行,扣掉其他費用,包括違約金、拖吊費,我只有拿到3000多元;
訂定動產擔保契約,是原來借10萬元給我的國泰世華銀行,拿到我家辦理,上面是我的簽名、蓋章;
向當舖借8 萬元之後,隔1 個月左右,因為當舖利息太高,就向銀行借10萬元要還,借10萬元時,車子還沒有被拖走,有給銀行看車子,向第2 家銀行借錢時,車子已經被拖走,可能是銀行業務員跟業務員之間,業務的轉讓,不知道2 個業務員之間的關係,第2 個業務員是第1 個業務員幫我找的,沒有騙銀行的錢,只是還不出錢來,第2 家銀行的業務員,應該有問我車子在哪裡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並無聲請所指詐欺犯行,說明如下:㈠、就如上被告之辯解觀察【併同後述證人己○○之證述】,本件應為審究者,乃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貸借款項過程中有無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告訴人公司款項之借貸予被告究竟是因為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抑或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㈡、證人己○○(即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之告訴人公司三鶯營業所業務員)證稱:(請說明甲○○向你們公司貸款的情形?)本件會進到我的手上,是因為匯豐三鶯營業所的同事詹百勝介紹的,我們有承作貸款的業績,他離職之後,把他的貸款業績轉給我做,因為我們有業績壓力,本件貸款在匯豐之前,據我所知被告之前有向其他銀行貸款,哪一家銀行我不太清楚;
因被告甲○○有在別家銀行貸款,必須先把他在別家銀行積欠的款項結清,所以車子才會放在行將拍賣公司,如果貸款沒有繳,車主不處理,行將公司就會將車子拍賣。
(甲○○與行將的關係?)也是借貸,用汽車融資。
(甲○○是向行將融資還是向銀行融資?)應該是向銀行融資,貸款逾期沒有繳,銀行會委託行將公司拍賣;
甲○○原先是欠國泰世華銀行的錢,所以被國泰世華銀行將車子拖回交給行將公司處理。
被告向匯豐貸的款項,必須先還給國泰世華銀行,因為他之前還有積欠國泰該車子的款項,是以向我們公司貸款的錢,償還國泰銀行積欠的款項,即陳報狀所稱的借新還舊。
甲○○向匯豐貸款時,公司已經知道被告有欠國泰世華款項;
因為該車還有殘值在,公司會評估該車的價錢如何,再審核他借款的額度。
有跟詹百勝一同去行將看該車,車子審核的行情,有本子可以核對,該本子是經過汽車公會核定的中古汽車行情價,之後就核貸15萬元給被告。
(你認為被告向你們公司借款、借新還舊,他是如何欺騙你們公司?)最主要是被告從第1 期就沒有繳款,後來車子找不到,當初的出發點,是想幫助被告能繼續使用該車。
(匯豐公司已經派人查看車子的價錢,而貸以相當車價的款項,甲○○這算是詐欺嗎?)當初不算是騙,只是說後來貸款沒有繳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此與被告上述所辯其貸借款項之經過程序相符,並無齟齬,且被告其後向日盛銀行貸款15萬元,亦有10萬元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明細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因此,被告所陳與告訴人公司所具之陳報狀之陳述係借新還舊之借貸法律關係已屬相符,並與證人己○○證述相符,互無矛盾,是告訴人公司上述之陳報事實,可以認其係與被告間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而被採信。
㈢、固然本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告訴人公司並不知該車已典當,然該部分之事實,與被告甲○○本於借新款還舊債之法律關係而言,告訴人公司之承辦貸借款項之業務員實際上亦已經見識該車已被銀行委由尋車公司拖至拍賣場停放,告訴人公司對於該車始末緣由,其本身之注意義務更應加強,換言之,這是貸借款項之風險之一環,不得摒棄之;
此與證人己○○證稱:(不會出現貸款人隱瞞的情形嗎?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應該是客人有說或繳不出貸款,公司要去找車,車子被當舖拉走時,才會知道等語,可明。
又證以告訴人公司對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雖有約定借款人應保證該車子的產權沒有問題,本件借款人甲○○並沒有保證,但我們知道該車已經設定動產擔保予國泰世華,其他產權問題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由此,足悉告訴人公司之貸借款項予被告,是乃基於業務員之業績壓力使然,而未能盡其查核義務僅意在追逐業績所致,難認被告有施以積極之訛詐行為,且告訴人公司之核貸款項如上所述,亦係經該公司見及車輛後所做出之核估,同難認為係陷於錯誤所致之款項核貸,已屬明確。
總的說來,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公司之核貸款項,係經過告訴人公司辦理借貸款業務之業務員於衡酌車況殘值之後,因而同意借貸,其中債之發生過程中,亦未有事證證明被告施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亦非於債之關係發生之始,被告即有施以訛詐犯行,雖被告未有將前有典當之事實告知,充其所及,亦僅被告之消極狀態而已,其所用貸借款項之方法,仍不能認為係施以積極之詐術,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依證人己○○之證述,為借貸款項之縱向做出完足之觀察得悉,尚難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為借新還舊之際,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在客觀上亦難證明被告有施以訛詐行為,因此,本件應係民事債權、債務之關係,即仍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
又依檢察官所舉如上書證暨人之證據研析,亦僅止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成立債之關係之說明,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告訴人公司之提起本件之告訴目的,當係為促使被告履行其民事債務為目的,當已明確,是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借新還舊之貸借款項之整體過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未相合,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以詐欺之積極犯行存在,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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