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502,2006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又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23日釋放,於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 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4年6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扣除其於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移送併辦),嗣其母陳喜妹向警方檢舉,而為警於94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巷12之3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5支、止血帶7 條,經檢驗其尿液檢體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於前揭時、地被查獲前,已服用藥物月餘,並自臺北縣三重市○○○路98號「俊安藥局」購買解毒藥劑,返家自行注射,每於注射後,即感覺精神不濟,故其母誤認其繼續施用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被查獲後,於94年6 月4 日晚間9 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可待因(3423ng/ml)、 嗎啡(12412ng/ml)、 安非他命(773ng/ml)、甲基安非他命(3382ng/ml)陽 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

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暨定量分析,幾乎無偽陽性反應,此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 )北 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可據。

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亦係以該檢測方法鑑驗,是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㈢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已供明,其被查獲前並無服用藥物乙事甚明(參見偵查卷第5 頁);

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執稱:其可能因服用前開藥局藥物,致尿液檢體被檢出有毒品反應云云,然未提出任何稽證以供本院查考其確有服用藥物,且該藥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其空言所辯,顯因臨訟知悉上述藥局涉有事案,而據以飾卸,尚不足採。

質言之,上揭藥局負責人丁立縱他案涉有犯嫌,然渠之行為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乃屬二事。

㈣承前所見,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經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23日釋放,於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 月2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本件毒品,衡情應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惟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其尚有其他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記錄表得考,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之行為,甚屬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僅施用毒品1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5支、止血帶7 條,固屬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然其矢口否認犯罪,而本院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供其犯本件或預備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故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