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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林月珠(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已遣返大陸地區)結婚之真意,竟與林月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林月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蔡姓男子安排甲○○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月珠見面,二人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結婚。
甲○○返台後,先於同年七月廿三日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甲○○與林月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同年九月三日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與該派出所不知情之員警辦理對保,並以配偶之身分簽名擔保林月珠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使該名員警將甲○○與林月珠係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管理擔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後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
其後甲○○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辦林月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行使之,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業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核發林月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以此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林月珠得於同年九月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因林月珠來臺後隨即外出打工,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七十八號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林月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切結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旅行證、結婚證、流動人口登記單影本各一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屬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十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林月珠為大陸地區人士,亦無與之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月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㈡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乃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所應具備之文件,其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保證人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由該管公務員負責辦理簽註,而保證人則須就「其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負保證責任,此觀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自明,故該辦理對保之警員於「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所為之記載,乃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又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結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登載製作之戶籍謄本亦屬公文書。
本案被告明知「其與林月珠間具有配偶關係」乃不實之事項,竟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及結婚登記等事項,使該等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其後再持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辦理林月珠進入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使大觀派出所及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其與林月珠已合法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前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因均係在同一使林月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下所為,彼此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甲○○與林月珠及蔡姓成年男子三人,就前揭使林月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追加起訴,且與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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