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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於民國95年2 月24日21時許前之某時飲酒後,在臺北縣三峽鎮搭乘桃園客運車牌號碼為FL─693 號之公車,欲前往臺北縣鶯歌火車站,於同日21時許,適953027與950327A 二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自臺北縣鶯歌鎮陶瓷博物館站上車,迨公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尖山路口時,950327站立於公車駕駛右後方,向駕駛詢問票價之際,乙○○因站立於950327之後方,見有機可乘,竟萌生性騷擾之意圖,乘950327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其左臀部,經950327發覺質問乙○○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950327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950327及證人即950327之妹950327A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性騷擾位置示意圖一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且屬中度智能障礙(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其於飲酒後(被告於案發後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6毫克,此有酒測單一紙附於偵查卷第9 頁可參),自我控制能力稍差之情形下,意圖性騷擾為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未於第一時間向告訴人道歉,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傷害,暨其與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惟遭告訴人之父母拒絕,堅持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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