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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7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228號〕。
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於〔一〕民國〔下同〕82年間因煙毒、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589號,併82年偵字第8274號〕,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玖月確定。
〔二〕82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0294 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三〕上列〔一〕〔二〕所定有期徒刑,經本院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84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87年5 月12日〕。
〔四〕86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6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列〔三〕所示假釋亦經撤銷,殘刑貳年柒月壹日,先後確定,貳者接續執行,嗣於89年2 月3 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90年8 月21日〕。
〔五〕90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3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上列〔四〕所示假釋,復經撤銷,殘刑壹年肆月伍日,先後確定,嗣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
貳、甲○○未見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94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8 之3 號丙○○所經營擺設之攤位,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貳仟元得手,旋為丙○○發覺報警查獲,並在甲○○外套口袋內起獲遭竊之現金貳仟元〔業經員警發交被害人丙○○認領保管〕。
〔二〕95年2 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7號前,見乙○○將現金放在其所擺設攤位下之鞋盒內,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鞋盒〔內含現金壹萬柒仟元及市價參佰玖拾玖元之鞋子1 雙〕,得手後欲離開上址時,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獲現金壹萬柒仟元及市價參佰玖拾玖元之鞋子1雙〔業經員警發交被害人乙○○認領保管〕。
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其中〔一〕事實欄貳─〔一〕部份,與被害人丙○○指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參見95 年 度偵字第3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
〔二〕事實欄貳─〔二〕部份,與被害人乙○○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參見95年度偵字第362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第21頁〕。
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事實欄貳之〔一〕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犯事實欄壹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2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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