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64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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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分別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五號二樓「立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安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助理,二人均明知「PRINCO」商標係「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CD光碟商品上,目前尚在專用期間及延展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上開註冊商標於相同商品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六日以低價向不知情之騰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公司)購入巨擘公司認定為瑕疵品且未標示上開註冊商標(即俗稱裸片)之CD-R光碟片共六十六萬二百片後,旋於不詳時地,擅自在該批裸片上印製「PRINCO」註冊商標文字圖樣,用以表示該批光碟係巨擘公司生產容量700MB 之無瑕疵光碟片,再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該批侵害巨擘公司商標權之光碟片共六十六萬片販售予「昊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勝公司)乙○○(另案偵辦中),致昊勝公司乙○○陷於錯誤以為係巨擘公司生產之無瑕疵光碟片而購買之,足生損害於巨擘公司及昊勝公司。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號六樓昊勝公司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五號四樓被告甲○○之住處,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仿冒PRINCO光碟片一百零一片、仿冒PRINCO商標CD-R打樣片一片、寫有PRINCO BLANKCD購貨契約書四張、採購單四張、請款單一張、國際網路詢價單一張、報價單五張、出口報關資料七張、詢價電子郵件截印資料十二張、截印印刷底版電腦檔一張等物,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述及於被告甲○○住處起出之仿冒PRINCO光碟片一百零一片、仿冒PRINCO商標CD-R打樣片一片、寫有PRINCO BLANK CD 字樣之購貨契約書四張、採購單四張、請款單一張、國際網路詢價單一張、報價單五張、出口報關資料七張、詢價電子郵件截印資料十二張、截印印刷底版電腦檔一張等物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確有販賣六十六萬片的光碟片給乙○○,但該六十六萬片光碟片上並未印上PRINCO的商標字樣,而係印上VOLUMINOUS字樣;

且其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點二四元之價格向騰輝公司購買巨擘公司生產之裸片,亦與市價相當,並非低價;

另其與乙○○完成該筆交易後,乙○○或其客戶均未表示該批光碟片有問題,可見該批光碟片並無瑕疵,自無詐欺可言;

再者,在甲○○住處查到之光碟片、打樣片及圖檔,乃甲○○之前任雇主庚○○所贈與,與被告己○○無關,在昊勝公司查獲之仿冒光碟片也與其等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PRINCO」字樣係告訴人巨擘公司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光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及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出售六十六萬片之光碟片一批予昊勝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係向立安公司購買印有「PRINCO」字樣之巨擘公司PRINCO光碟片正品云云,惟證人乙○○前於偵查中證稱:這六十六萬片是印PRINCO而非LIFE的字樣,我們還有去他們五股的一家印刷廠驗過貨,就我所知PRINCO字樣應是立安找印刷廠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衡情,倘證人乙○○向被告購買之光碟片乃巨擘公司生產之PRINCO光碟片正品,則該等光碟片自巨擘公司出廠時,當均已完成印刷,何來由立安公司另行委請印刷廠印刷之理;

且由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六十六萬片光碟片之驗貨地點並非在騰輝公司、昊勝公司或立安公司之倉庫,而係在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路七十八巷二十三號「源鴻實業有限公司」之印刷廠內等語,益見該批光碟片於送抵印刷廠時確係尚未印刷商標之裸片無疑,否則被告大可令證人乙○○、丙○○直接至騰輝公司驗貨再裝櫃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先令騰輝公司送貨至印刷廠,由證人乙○○驗貨後再行裝櫃。

且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十月間和乙○○到五股工業區是要驗何貨?)就是PRINCO的光碟片,數量是六十六萬片,去看品質、印刷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亦可見該批光碟片於送抵印刷廠時並未完成印刷,否則以巨擘公司所生產之PRINCO光碟片正品在出廠時均已完成印刷,印刷之樣式亦非買受人所得決定,買受人於驗貨時自僅需就光碟片之品質加以檢驗即可,何需對光碟片之印刷樣式亦加以檢查,足認證人乙○○與被告間之交易,並非單純購買PRINCO光碟片正品,而係包含在光碟片上印刷圖樣或品牌之代工性質之交易,即所謂之OEM 交易模式;

另由經證人丙○○簽認之購貨契約書內容以觀,其上所記載訂購貨品之內容為「PRINCO BLANK CD R ,BLANK CD R OFPRINCO BRAND,A GRADE, …」、「PRINCO BLANK CD R,BLANK CD R OF PRINCO BRAND,A+B+C GRADE , …」,數量各為三十三萬片,有購貨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據告訴人巨擘公司於偵查中所稱,該公司於生產、製作過程中,經品質控管程序認定具相當瑕疵(依瑕疵程度分為A 、B 、C等級)而無法出貨之光碟片,會以未標示PRINCO商標之裸片方式出售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告訴狀),是由立安公司、昊勝公司雙方所約定之光碟片有所謂之A 、B 、C 等級之分,更可見雙方所交易之標的並非巨擘公司所生產之PRINCO光碟片正品(並無所謂A 、B 、C 等級之分),而係以巨擘公司所生產之裸片再依雙方約定之內容在光碟片上印刷圖樣或品牌即OEM 模式製作之光碟片無疑。

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證人乙○○、丙○○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印有PRINCO字樣之PRINCO光碟片正品一節,自無可採。

㈢又證人乙○○雖證稱在其公司查獲之盜版巨擘公司光碟片係被告所提供之樣本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被查獲的光碟片有一部分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樣品,有些是聖采公司提供的,但我沒有辦法區分何者是聖采公司提供的,何者是立安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六頁),足見證人乙○○並無法指出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遭警方查獲之盜版光碟中究有何部分係由被告所提供,且以被告與證人乙○○之本件交易係發生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該批貨物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報關出口,有購貨契約書、出口報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距離證人乙○○遭搜索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已有八個月之久,是在昊勝公司查獲之盜版光碟片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自非無疑,況以證人乙○○目前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所為之證述更不無迴護其本身利益之虞,再者,以被告售予證人乙○○之六十六萬片光碟片均已出口完畢,是在昊勝公司查獲之光碟片是否確與被告售予證人乙○○且已出口之光碟片相同,更無積極證據足堪證明,故在昊勝公司所查獲之盜版光碟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另警方雖亦於被告甲○○之住處查獲盜版之巨擘公司光碟片、打樣片及打樣片圖檔等物,惟被告售予證人乙○○之六十六萬片光碟片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全數報關出口,已如前述,是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盜版光碟與被告售予證人乙○○之六十六萬片光碟片是否相同、是否均係盜版片,已有所疑,且被告甲○○取得盜版光碟之途徑不一而足,可能係向他人購買,亦可能係自他人處受贈,並不能僅以在被告甲○○住處查獲有盜版光碟,即憑空推認該扣案之盜版光碟與已報關出口之六十六萬片光碟均係被告所自行仿冒;

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該沒有幫立安公司印過PRINCO字樣的片子,印刷需要用到分色卡,至於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所附的圖檔資料在印刷上是沒什麼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三十九頁),足見扣案之圖檔亦並非供作印刷之用,是由被告甲○○住處查獲之物品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所開立之發票雖記載有「PRINCO CD-R DISC」字樣,出口報單亦記載有「PRINCO BLACK CD R ,BLACK CD ROF PRINCO BRAND,A GRADE,…」、「PRINCO BLACK CD R,BLACK CD R OF PRINCO BRAND,A +B +C GRADE,…」字樣,被告與乙○○之購貨契約書復記載本件交易之標的為「PRINCO BLANK CD R ,BLANK CD R OF PRINCO BRAND,AGRADE,…」、「PRINCO BLANK CD R ,BLANK CD R OFPRINCO BRAND,A+ B +C GRADE, …」字樣,有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及購貨契約書各一份可參,惟被告出售予證人乙○○之光碟片確係巨擘公司所生產之裸片,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購貨契約書上所載之「PRINCOBRAND 」僅係代表生產廠商為PRINCO即巨擘公司之意並非全然無據,且由出口報單貨品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廠商欄內之記載,與購貨契約書貨品規格明細之記載如出一轍,亦可見出口報單應僅係依據購貨契約書而為填載,是縱上開統一發票、出口報單、購貨契約書上記載有「PRINCO BRAND」等字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出售予證人乙○○之光碟片上同印刷有「PRINCO」之字樣。

㈥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立安公司有向我們訂過空白的光碟片,上面沒有任何字樣,我們是向聖凱公司、後來改名為聖采公司買的,聖凱告訴我這些是巨擘公司出的裸片,當時是由聖凱公司直接出貨給立安公司合作的印刷廠,並沒有經過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騰輝公司有賣立安公司六十六萬片的光碟片,都是PRINCO可燒、可讀的光碟片裸片,上面沒有印刷字樣,一片二點二四元,如果是巨擘公司生產的正品一片大概要零點一零五美元,如果是PRINCO的OEM ,就我所知有人買新臺幣一元,騰輝公司賣給立安公司的二點二四元是屬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到二十四頁),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去驗過貨,確認都是PRINCO的正版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足見被告所出售予證人乙○○之六十六萬片光碟片均係由巨擘公司所生產之光碟片無疑,與上開購貨契約書約定內容相符。

因之,證人乙○○與被告約定之交易標的既為由巨擘公司所生產而以OEM 模式製作之光碟片,有如前述,被告所交付之商品亦係由巨擘公司所生產而以OEM 模式製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代工印刷圖樣為PRINCO商標,詳如前述)之光碟片,且於本件交易被告方面履約完畢,雙方無任何糾紛且交易完成後,證人乙○○或其客戶均未曾向被告表示貨品有何品質不符或瑕疵之情形,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所交付商品之內容及品質,均與雙方約定之內容相符,被告自亦無何詐欺之可言。

五、從而,被告與證人乙○○約定交易之標的既本即係巨擘公司PRINCO生產之OEM片,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亦係巨擘公司PRINCO之OEM 片,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巨擘公司生產之裸片上代工印刷該公司PRINCO商標之仿冒行為;

另證人乙○○亦認被告所交付之品質並無瑕疵,則被告自無何詐欺可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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