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649,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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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七巷六號四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小包(毛重零點六三公克)、殘渣袋五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乙條及小皮包乙個等物(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四巷四○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通知到場採尿送檢查獲等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判。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係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四巷四○號二樓,而其上開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係在其上述住處所為,未曾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施用,且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扣得之海洛因乙小包(毛重零點六三公克)、殘渣袋五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乙條及小皮包乙個等物,均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使用,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明。

而被告目前係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是以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判,容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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