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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號四樓樓梯間,其因與鄰居即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告訴人乙○○放置在上址四樓住處樓梯間之鞋櫃翻倒損壞鞋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即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各乙紙(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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