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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9 月2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嗣於93年3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期間,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0年9 月2 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 年4月29日戒治期滿(並自92年4 月30日起執行前述有期徒刑)。
詎甲○○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自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4日凌晨3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台北縣樹林市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9 月23日晚上22時30分(起書誤載為94年9 月24日15時45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30 巷24號4 樓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4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2 月3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0年9 月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4 月29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經前開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4 月23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9 月2 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嗣於93年3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6 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與論罪科刑及執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崔玲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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