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69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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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科,其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不知悔改,其於95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1巷1 號,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國瑞牌堆高機1 部,鑰匙並未取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逕行發動後竊取,得手後將之開往土城市○○路○ 段375 號前停放。

同日凌晨4 時5 分許,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700 巷旁堤外便道,見丙○○所有之車號002-GW號營業大貨車1 部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自上開大貨車之隨車工具箱中取出T型起子1 支(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後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以插入鑰匙孔扭轉之方式啟動電門,而於發動該營業大貨車駛離該處竊供己使用。

乙○○竊得該大貨車返回土城市○○路,欲以該大貨車載運前揭竊得之堆高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變賣,而於同日6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75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取之前開堆高機、營業用大貨車,以及乙○○所使用之T型起子1 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顏萬金所述之情節相符。

且本件係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號002-GW號營業大貨車,暫停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375 號前,欲載其所竊得之堆高機前往變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取之前開堆高機、營業用大貨車,以及所使用之T型起子1 支,有扣案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大貨車所使用之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屬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以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堆高機部分)。

被告2 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T型起子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詳陳在卷,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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