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695,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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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8 月30日某時,至其客戶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97 巷37號1 樓之禮品店,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甲○○所有之(一)發票人為吳素珠、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9,500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10日。

及(二)發票人為吳素珠、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面額60,0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10月31日。

得手後,於同年9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汀州路1 段「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部」門口,將上開支票持向溫蘭玉調取現金。

嗣甲○○發現上開支票失竊後,於同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經警詢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以證明系爭2 紙支票於92年8 月30日在其經營之禮品店內為被告竊取之事實;

證人溫蘭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持上開失竊之支票向證人溫蘭玉調取現金之事實,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各2 紙在卷可稽,以證明證人甲○○發現支票失竊後,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嗣支票退票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竊盜,系爭2 紙支票均為證人甲○○交付予其,其中面額60,000元之支票是證人甲○○向其調現,另1 張面額49,500元之支票則是證人甲○○借予其之支票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檢察官偵訊(被告未曾在警察局接受詢問)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辯稱前開2 紙支票為證人甲○○所交付,並非其竊取等語,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二)而證人甲○○雖於警詢中陳稱:其不是遺失支票,是被竊走2 張支票,於92年8 月3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97巷37號1 樓其經營之禮品店遭竊走,失竊時被告也在現場,其確定系爭2 紙支票是被告竊走的無誤云云;

於95年3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失竊時在場,失竊的票是開好的云云;

於同年5 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檢察官問以:「如何知悉是乙○○竊取?」,復結證稱:被告是其客戶,支票失竊當天他有來店裡,其發現失竊後就去報警,本件查獲後才發現他在支票後面背書云云。

惟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陳明:其確實交付1 張60,000元支票請被告調現給其,另外1 張49,500元支票是被告向其借的客票,支票都是其交給被告的,不是被告偷的;

之前之所以說被告偷的,因其支票有到銀行掛失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稱:被告沒有偷支票,其中1 張面額60,000元之支票是其需要現金,請被告幫其調現金,另外1 張面額49,500元之支票是其借給被告,被告說會把錢匯進來,2張支票都是其交給被告的,是前一天就開好票,第二天被告到店裡時,就把支票交給他等語。

足徵證人甲○○就與竊盜相關之重要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而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情節不符,證人甲○○之證述顯有瑕疵,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即尚難遽信。

(三)參諸證人甲○○於92年10月13日、同年月31日分別掛失面額為49,500元及60,000元之支票時,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均填載前開支票「遺失日期」為92年8 月30日,「遺失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街397 巷37號1 樓;

於面額為49,500元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記載系爭票據「遺失」,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則證人甲○○於掛失止付前開支票時,均填載系爭票據「遺失」,而非「竊盜」,亦可佐證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不足採。

(四)況被告持上開支票向證人溫蘭玉調現時,均在系爭支票簽背面簽名背書,亦有支票影本2 紙可稽,則倘被告確實竊取系爭2 紙支票,何以仍在票據背面以背書,而冒易遭追索,並易查悉竊盜犯行之風險?綜上所述,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其無借錢給證人甲○○之意思,就收受前開支票2 紙,也沒有給證人甲○○錢,這部分是其騙證人甲○○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是有騙證人甲○○的意思,其確實沒有調到現金,其是敷衍證人甲○○。

向溫蘭玉調到現金後,做為生意週轉用,沒有給證人甲○○等語。

此部分雖可能另涉犯詐欺取財罪,惟究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無涉,應移送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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