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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第三一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共肆只、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未使用過分裝袋叁大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期滿外,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甲○○入監接續執行其犯上揭二罪所科刑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
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案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宣示後之上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一巷十一弄一號十二樓租屋處、永和市○○路一五一巷七號二樓住處等地,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器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每日至少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四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四公克);
又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土城市○○路○段二八一巷十一弄一號十二樓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個、預備用於分裝安非他命之未使用過分裝袋三大包,及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十點七二公克、淨重十點零二公克);
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永和市○○路一五一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五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及非其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分裝袋二百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白色結晶體四包(分別係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扣案三包﹝合計毛重二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四公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扣案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個、預備用於分裝安非他命之未使用過分裝袋三大包(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扣案)等扣案可資佐證。
另被告三次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檢體編號00六五六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檢體編號G一0四四0九)、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上開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檢體編號0一三0二九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四包,經警以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二紙、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均係伊施用後所剩下之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應反應,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應係安非他命。
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期滿,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期滿,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數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長期施用毒品犯罪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前經警數度查獲釋放後猶再施用毒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扣案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點二公克、淨重一點四公克)、同年四月十八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三公克、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均係本案查獲被告持以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俱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共四只,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盛裝)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磅秤一個、未使用過分裝袋三大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十點七二公克、淨重十點零二公克)及同年四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七五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扣案分裝袋二百個,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否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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