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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三、編號八六至編號九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列:「被告甲○○、丙○○、丁○○、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何心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詢時之證述」,另補充理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三、編號八六至編號九七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或乙○○所有,供其等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丙○○及乙○○供承在卷。
至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四、編號八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丙○○、丁○○、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四人均已認罪,其合意之內容為:㈠被告甲○○、丙○○、丁○○、乙○○願受科刑之範圍,各為有期徒刑1 年,均緩刑3 年;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三、編號八六至編號九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㈢被告甲○○、丙○○、丁○○、乙○○應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之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公司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丙○○、丁○○、乙○○應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10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業經被告四人履行完畢,並提出匯款回條原本1 紙、影本3 紙附卷為證。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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