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T 字型破壞鉗、螺絲起子、固定鉗、鐵條及剪刀等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附表所示甲○○等人住處屋內竊取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其竊盜之方法、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0二巷七弄十四號三樓住處行竊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遭返家之戊○○發覺查獲,並報警處理。
扣得拔釘器一支、T 字型破壞鉗三支、螺絲起子二支、固定鉗一支、鏡子一面、小支手電筒一支、鐵條一支、剪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乙○○、丁○○、戊○○等人指述綦詳,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如事實攔所示之兇器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拔釘器、T 字型破壞鉗、螺絲起子、固定鉗、鐵條、剪刀等物,係金屬製品且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洵無疑義,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事實已述及,法條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被告前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論以情節較重之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得拔釘器一支、T 字型破壞鉗三支、螺絲起子二支、固定鉗一支、鏡子一面、小支手電筒一支、鐵條一支、剪刀一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被害人 │遭竊物品 │
├───┼──────┼───────┼─────┼────────┤
│1 │民國94年7月 │臺北縣板橋市民│攜帶兇器 │禮券5千元、信用 │
│ │22日16時許 │權路260巷84之2│ │卡、金飾、玉鐲2 │
│ │ │號 │ │只、手提包3個、 │
│ │ │甲○○ │ │美金100元、新台 │
│ │ │ │ │幣1萬元 │
├───┼──────┼───────┼─────┼────────┤
│2 │民國95年2月 │臺北縣板橋市長│攜帶兇器 │金飾數只、行動電│
│ │22日10時許 │江路1段48巷1弄│毀壞門扇 │話2支、電腦1台、│
│ │ │3之3號4樓 │夜間侵入住│ps2電玩遊樂器1台│
│ │ │乙○○ │宅 │、新台幣1萬5千元│
├───┼──────┼───────┼─────┼────────┤
│3 │民國95年3月 │臺北縣板橋市民│攜帶兇器 │新台幣5千元、手 │
│ │25日16時許 │權路260巷1弄 │ │錶7支、玉佩、手 │
│ │ │2號3樓 丁○○ │ │鐲 │
├───┼──────┼───────┼─────┼────────┤
│4 │民國95年3月 │臺北縣板橋市民│攜帶兇器 │項鍊1條、手錶4支│
│ │30日15時40分│權路202巷7弄14│ │、美金7元 │
│ │許 │號3樓 戊○○ │ │ │
└───┴──────┴───────┴─────┴────────┘
附表一
拔釘器一支、T 字型破壞鉗三支、螺絲起子二支、固定鉗一支、鏡子一面、小支手電筒一支、鐵條一支、剪刀一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